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徐某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某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害人郑某乙与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之兄嫂)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X组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后拿砍刀从郑某乙背后向其头部左侧猛砍一刀,致郑某乙重伤。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亲友协助下投案自首。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系又聋又哑,且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未作供述和辩解。
指定辩护人徐某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郑某乙与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之兄嫂)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X组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后回家拿砍刀砍郑某乙地里的桉树,并趁郑某乙与李某某理论时,从郑某乙背后向其头部左侧猛砍一刀,后被告人王某甲逃跑到夹江县X镇其亲戚邓某某家中躲藏。当天下午,公安民警在得知王某甲下落后,通过电话将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告知邓某某,在邓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邓某某家中将王某甲抓获。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郑某乙的损伤为人体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黄某国报警,案发时间是2010年9月25日上午。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同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9月25日上午约9时许,我拿着石灰和线到我的巨桉地里准备比线挖沟,正在种洋芋的李某某看见我在撒石灰,认为我侵犯了她的地界,就和我争执起来。这时,我看见“聋子”(即被告人王某甲,系李某某的小叔子)就跑到我地里,把我的石灰扔了,线给我扯来丢了,又去折我地里的桉树,没能折断。他就跑回家拿了一把弯刀出来,去砍我的桉树,我就跑到李某某的茶叶地里,要求李某某找村干部解决,正在我和李某某理论时,突然我被一个东西猛砍了一下,我回头看见“聋子”站在离我有约2米远的地方,手里拿着一把弯刀,还在那里“呀呀”地叫,我搞不清楚他在说什么,我摸了一下发现我的脑壳上全是血。我赶紧跑到李某某旁边告诉她“聋子把我砍伤了”,要求她带我去医院。后来李某某的婆母陪我送去医院,在路上,我的朋友彭某某找车将我送到了黄某医院治伤。当时在场看见的人有卢某某、郑某华、郑某丙。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王某甲是我丈夫的弟弟,是个聋哑人。当天上午,我和郑某乙为地界发生争吵,当时,王某甲在帮我挑粪种洋芋,可能是看见我和郑某乙吵嘴,他才去打伤的郑某乙,我没有看见打的经过。只听到郑某乙说王某甲把他砍了,郑某乙的头上受伤了,在流血,郑某乙拖我带他去医院,后我婆母来了带他去的。后来在旁边挖花生的卢某某交给我一把弯刀,叫我拿回去,我就将刀拿回去放在家中,后被民警提取走了。
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9月25日上午,我在自家地里挖花生,约10时左右,我就看见郑某乙在挖桉树地里的水沟,李某某就和他吵了起来。李某某的小叔子“哑巴”就折郑某乙的桉树,折断了一根后,又去折第二根,没折断,“哑巴”就跑回去拿了一把弯刀出来,在经过我地边时,我就对“哑巴”表示,叫他不要去砍郑某乙的树。“哑巴”对直走到郑某乙的地里砍树,我就没有理他了。过了约5分钟左右,就听见郑某乙在喊“哑巴”把他打流血了,叫李某某带他去医院。我跑过去,看见郑某乙的头上在流血,他用手捂着头,拖李某某去医院,“哑巴”看见后,又把刀举起准备砍郑某乙,我就去把刀夺了,把刀藏起来了。后来我看见王某甲的母亲陪郑某乙去医院了。我把刀交给了李某某。郑某乙受伤时,我只看见他手里拿了一把弯刀。
6、证人郑某丙、郑某华当天与证人卢某某同在一处干活,目击现场的情况基本一致。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当天我在地里干活,先听见李某某在和郑某乙吵嘴。后来又听郑某乙在喊说聋子把他打了,我跑过去看到郑某乙头上在流血,他用一只手捂住头,一只手去拖李某某,要李某某带他去医院,正在这时,“聋子”又想去打郑某乙,他手里拿了一把弯刀,后来被卢某某把刀拖了。在李某某的婆母送郑某乙去医院走后,卢某某把刀交给了李某某。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某某是我的大儿媳,王某甲是我的小儿子,他又聋又哑,从小没有读书,不认识字,也不会说话。当天发生纠纷时,我不在现场,不知道为什么王某甲把郑某乙打伤了。我是听见有人吵嘴才到现场的,到后看见郑某乙的头受伤了在流血,他拖李某某去医院,我看见后就说我陪他去,于是,我就和他一起往医院方向走,后来一辆摩托车把他送医院了。当时在现场的人有郑某华、郑某丙等人。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9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我骑摩托车路过幼儿园外公路上时,看见郑某乙用左手按往黄某街上走,他的头上有伤,在流血,后来我找了一辆车将他送到了黄某医院。后来,我才听说是王某华的哑吧弟弟把他砍了。
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2010年9月25日我的小舅舅王某甲到我家来,我不知道他来干什么。后来我与我二舅母李某某通电话才知道,他在家砍伤了人才跑到我家的。过了一会儿,一个民警打电话告知我案件情况,叫我带王某甲投案自首。我刚回学校,民警就来了。
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王某甲是我弟弟,他是个又聋又哑的人,没读过书。今天邓某某告诉我说王某甲来了,后来我看见王某甲被警察带走了。
1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在将郑某乙砍伤后,逃到邓某某家躲藏,后在邓某某配合下,公安民警将王某甲抓获的事实。
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又聋又哑,没有上过学,无法与正常人交流,公安在侦查阶段曾聘请了手语翻译协助,但王某甲不懂哑语,仍无法与翻译交流,不能进行供述。
14、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
15、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DNA)字[2010]X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从李某某家提取的弯刀上的血迹系被害人郑某乙所留。
16、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被害人郑某乙受伤后治疗情况。
17、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看见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下,未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且逃离现场到其亲戚家躲藏,在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藏匿地点后,在其亲属的配合下将其抓获,被告人并没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案发后,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只能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