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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30岁。

被告人程某某,男,28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良(另案处理)在睢阳区X乡X村委会麦仁店村南盗窃一辆“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后经被告人李某某之手将该三轮摩托车及一辆两轮电动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买卖。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2800元,两轮电动车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ⅩⅩ的陈述、证人张ⅩⅩ、程ⅩⅩ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程某

涛积极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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