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克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侯静,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泰祥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柏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郑州分公司)、原审被告郑州泰祥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克林、陈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原审被告河南二建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河南二建公司与泰祥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服务合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二建公司承建泰祥公司的2×x供热机组工程。本标段的工作范围为:冷却水塔及其范围内的建筑结构、地下设施及建筑装修。本标段为上述建筑物按需要配套的、满足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各种建构筑物的土建工程、地下设施及相应的土建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满足安装要求的各项有关的土建及有关设施基础、附属设施和地下设施的工序工程,以及和土建相关的电气、照明、暖通、消防、上下水、卫生设施等。该合同条款第30条第1款规定河南二建公司全权负责其劳务及职工的雇佣、工资的支付、房屋、膳食及运输的安排、
该工程由河南二建郑州分公司具体承建,并成立了河南二建公司郑州泰祥热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泰祥项目经理部)。泰祥项目经理部将2#冷却塔、循环水泵房、循环水流道和5#、6#阀门井等零星工程发包给王某某。并于2007年2月25日以名为河南省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与泰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的工程范围:冷却塔主体内的部分工作内容(不含构件制作、安装吊装、爬梯制安等)。每个人工日按25元记取(其中包含质量奖0.5元,安全奖0.5元,进度奖0.5元,文明奖0.5元)。每月5日按合同价款审核结算完毕,交河南二建公司财务部门作为支付王某某劳务承包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在泰祥项目经理部的安排下,实际由王某某开始依据合同约定施工。
2007年9月15日,泰祥项目经理部的陈某照与王某某签订了《单项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为1#冷却塔凿伸缩缝清理伸缩缝铺设止水条和聚硫密封膏、1#冷却塔入口池壁清淤排水、1#冷却塔淋水柱及口杯灰渣清理和底板清理、淋水柱埋件刷防腐漆、分水槽栏杆打孔机清理主水槽栏杆插口清理、竖井盖板制作及安装、2#冷却塔竖井钢筋清理等零活。工程造价1#冷却塔内工程承包总价:x元。同日,王某某与河南二建公司郑州泰祥热电工程项目经理部又签订了一份《单项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为泰祥项目经理部的材料修理整理等零活。工程造价:x元。2007年11月5日,王某某与泰祥项目经理部再次签订《单项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为1#冷却塔池壁栏杆孔清理、池壁修补、压力钢管支墩清理灌浆、竖井修补和通水前塔内清理等;循环水泵房穿墙管打口和前池渗漏修补;循环水流道挡水墙砌筑粉刷及拆除、闸门井钢盖改造、闸槽灌浆及闸门地步找平等零活。工程造价x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照河南二建公司郑州泰祥热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安排和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泰祥项目经理部也支付了王某某大部分的劳务费用。2008年5月25日,经王某某与泰祥项目经理部结算,泰祥项目经理部给王某某出具了证明,载明:“沈丘县付井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施工队,在郑州泰祥电厂施工的2#冷却塔、循环水泵房、循环水流道和5#、6#阀门井等零星工程,总结算为:211.36万元,至今仍有x元人工费未支付,特此证明。泰祥项目经理部盖章”。河南二建公司至今未付。2008年9月30日之前,泰祥公司已经支付给河南二建公司2073.5711万元。2008年11月24日,泰祥公司已接受河南二建公司工程竣工资料验收。
另查明:河南省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未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泰祥项目经理部与名为河南省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上是由王某某在履行,工程款也是付给王某某的,河南二建郑州分公司未提供支付该河南省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劳务费的有效证据,河南二建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此点。因河南省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是一个不存在的主体,王某某是实际的合同履行者,王某某是适格的主体。王某某承包的仅是劳务部分,泰祥项目经理部并非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了王某某,河南二建公司与泰祥公司所签订《工程建设承包服务合同》条款第30条第1款规定:“河南二建公司全权负责其劳务及职工的雇佣、工资的支付、房屋、膳食及运输的安排”。王某某与河南二建郑州分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泰祥公司不再承担王某某的劳务费责任。河南二建郑州分公司提供的“王某某队工程人工费用结算表“显示为x.74元,而河南二建郑州分公司提供的由王某某在《会议纪要记录本》上借款和领款的签字的金额为x元,两笔款不符,而且只能证明是已支付的,不能证明河南二建郑州分公司不欠王某某的劳务费。河南二建郑州分公司尚欠王某某x元劳务费,由泰祥项目经理部给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为证。项目经理部向王某某出具证明的行为可认定为表见代理。河南二建郑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河南二建公司承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某某劳务费x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的诉讼费x元,由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河南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对王某某主体资格确认是错误的。河南二建公司与王某某没有直接关系,河南二建公司是与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王某某只是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其不能代表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起诉河南二建公司。从双方的结账方式上都是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的名义结算的,河南二建公司往来账目上也记载的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经调查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现仍然存在,虽然在合同上盖章是河南省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但该公司法人代表孙仲品证明:公司成立后,该公司资格证书全称:“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在刻章时为了到外地好接工程,所以把公司前面增加了“河南省”字样,即“河南省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及“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是一个公司,就连王某某出具的所谓的一个证明上写的清清楚楚,河南二建公司欠的是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故原审认定王某某的主体适格是错误的。第二,关于王某某起诉河南二建公司偿还人工费x元的唯一证据是所谓的证明。该证明属于伪造,不能成立。河南二建公司的公司是一个大型企业,来往账目都清楚准确,如果双方确实通过结算,项目部也不会出具任何证明,只是通过结算手续说明欠款额度。从河南二建公司账目上查明,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王某某队负责的结算额度为x.74元,并非是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的全部结算额,证明王某某所诉人工费x元是不存在的。在原审中河南二建公司对王某某出具的该证明持有异议,不予认可的态度,那么原审法院就应从其他证据来证明该证据的真伪,单凭这一个有异议的证据来判决认定,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再说项目部的公章是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有关技术资料专用的章,由于项目部管理不严,可能放在抽屉里没有上锁,很可能是被王某某偷着盖的,所以造成王某某有可乘之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一、河南二建公司未提交主体变更的情况证明,应视为没有上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付井公司根本不影响王某某的诉权。河南二建公司称欠款证明系伪造、偷盖公章,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并未仅依欠款证明做出认定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二建郑州分公司答辩称:同意河南二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泰祥公司答辩称:河南二建公司称王某某没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且河南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力。王某某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工程款应据实结算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某的诉讼主体问题。2007年2月25日,泰祥项目经理部与河南省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007年9月15日的两份《单项承包协议》、2007年11月5日的《单项承包协议》,均表明,是以河南省沈丘县付井建筑公司的名义完成的本案所涉工程,同时,工程款支付给了王某某,进一步表明,由王某某施工队完成了本案所涉工程,同时,对王某某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河南二建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程量计算表》上多有项目经理陈某的签字。故可以认定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故王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泰祥项目经理部2008年5月25日给王某某施工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的认定问题。一审中,河南二建公司及河南二建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明是假的,没经过公司核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完全不符合事实。此次河南二建公司上诉称:项目部的公章是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有关技术资料专用的章,由于项目部管理不严,可能放在抽屉里没有上锁,很可能是被王某某偷着盖得,所以造成王某某有可乘之机。对于此上诉理由,河南二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河南二建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