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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16时许,因工资款纠纷,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冯某乙、冯某甲、温石头(三人均以判刑)对李××进行殴打,并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和冯某乙、冯某甲、温石头与修武县X乡X村的李××因工程款问题在修武县X村冯××家门前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冯某乙、冯某甲、温石头(三人均以判刑)对李××进行殴打,致李牙齿、胫骨、肋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失程度属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2010年12月8日16时许,在方庄镇X村冯××家门前,因冯某乙施工有质量问题,其与之发生争执。后冯某乙叫来其子冯某甲及冯某甲的内弟,另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四十多岁),冯某甲将其推翻在地后又朝其头部、嘴部乱踢乱打,冯某乙及那两个不认识的人朝其肋骨、腿部乱打乱踢。

2.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父亲冯某乙、内弟付××、付××舅侯某某及温石头五人在一家盖房处支壳子板,因包工头李××欠工资款双方发生争执。××要拿砖砸其,遂将××摔翻在地,付××夺砖时被带翻。李××抓住付××的头发不松手,其用头盔砸××,并跺××的脸一脚,××还不松手,后冯某乙、侯某某、温石头就朝李××腿上、脚上乱踢了几脚。

3.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打李××时,侯某某、温石头也在场。

4.证人付××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脸朝下压着李××,看不见外面的情况,听见其舅舅侯某某、姐夫的父亲冯某乙及本村的温石头都过来了。

5.证人冯××证言,证实冯某甲用脚朝××的嘴上踢,用××的头盔朝××的头上砸,那个上岁数的用拳头朝××的肚上打,另外两个人站在后面朝××的腿上乱踢乱踩。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冯××指认被告人侯某某是案发当天殴打被害人李××的四个犯罪嫌疑人之一。

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被他人用钝器致伤牙齿、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右胫骨下端后缘撕脱性骨折,造成三处钝器创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10时许在方庄煤矿家属院被抓获。

10.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冯某甲、冯某乙、温石头已于2010年7月21日被判处刑罚。

另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所提交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讨要工程款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侯某某请求判处拘役四个月,辩护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考虑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尚好,本院认为判处拘役五个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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