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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某保险公司、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管某某(兼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黄某交警支队对事故认定,被告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有法院对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等费用作出了判决。根据治疗方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入院施行内固定拆除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33.10元,误工费5,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管某某、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管某某及苏某某辩称,对原告的陈述表示无异议。由于被告管某某经济状况不佳,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作出赔偿,故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休息期为6个月,已赔偿误工费4个月,现认可2个月,但原告的收入标准过高,要求提供劳动合同、税单、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工资实际减少,否则按最低工资计算2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乘坐某服务公司牌号为沪x出租汽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口时,被由被告管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牌号为皖x的长安面包车撞击,导致原告右手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被告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x的出租车驾驶员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赴上海长征医院诊治,并于2008年7月9日至7月21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哮喘。于2008年7月16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肱骨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门诊随访。经交警部门委托,2008年11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皖x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苏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

2009年7月16日,原告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经审理本院依法确定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25,621.2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200元(原告主张2,700元/月的标准计的诉请有相关证据证明并于法有据,可以采纳,但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核定,现原告自认休息4个月,故本院依法认定以4个月误工期计)、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杂费85元,物损费200元,并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1,55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元(包括物损费);四、被告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杂费21,246.21元;五、被告苏某某对被告管某某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5月19日至当月26日,原告入住上海长征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

以上事实,由上海长征医院专用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被告对此也未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管某某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故其应对被告管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于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0,133.10元。对于误工费,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5,4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牌号为皖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对被告管某某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400元(包括误工费);

二、被告管某某、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133.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9.15元,被告管某某、苏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钧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晓雯

审判员顾国钧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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