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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2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14日,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2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国际车城红军汽修店内,被告人王某趁人不备,在二楼汽车配件仓库窃得元征牌汽车解码仪一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汽车解码仪价值4240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但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提取,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建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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