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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川县城关镇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6岁。

原告伊川县X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X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罗村龙凤沟生态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范围为:除奶奶庙外,生态园内所有土地、果树、牧草、水利设施、水库、池塘、承包期限为六年。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到2011年11月29日止;承包金分别为:第一、第二年为x元/年,第三、四年为x元/年,第五、第六为x元/年。另约定:原告生态林由被告负责管理只许补栽,不许毁坏,承包期间果实归被告所有。被告承包期间所建固定设施归被告所有,承包到期,按国家规定协商解决。生态园固定设施:护林房五座、指挥部一座、变压器一台、配电设备一套、提灌站及提灌机设备一套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管理等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被告向我方交纳了第一年承包金,我方依法将承包标的物交给被告。第二年被告在我方催促下仅交纳了x元,下欠x元未交纳。截止目前被告应当交纳2008年承包金x元,经我方无数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另由于被告未尽管理义务,致使生态林中树木被烧毁1500余棵,价值9.8万余元。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2008年承包金x元,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x元,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9日所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方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一份及公证书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签定罗村龙凤沟生态园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六年,从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承包金为第一年、第二年均为x元,第三年、第四年均为x元,第五年、第六年均为x元。并约定由被告每年先交纳承包金,再承包园林。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金均为x元。被告在合同签定后支付原告第一年的承包金x元,原告将标的物交付被告,第二年被告只支付了x元,下欠x元承包金。第三年的承包金未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承包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依据合同约定应为被告违约,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另园林需要养护,被告拒不履行管理职责和养护义务,致使果树无人看管被毁,承包合同无法再履行下去,故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园林固定资产,双方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金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

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李建波

陪审员张瑛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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