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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39岁。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男,成年。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伊川县X街有一经营石材和推拉门的门市,因被告是搞家居装饰的,经常来原告处进材料,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算账,被告共欠我材料款x元,并于同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在此后将近两年的时间里,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却用种种理由和方法,拒不偿还材料款,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材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伊川县X街经营一石材和推拉门的门市,被告在搞装修的过程中于原告的店中定制石材及推拉门。前后欠原告x元,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诉求被告还应支付欠款的同期利息,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3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要轩

审判员谢慧毅

审判员胡东兴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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