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略)章某某(个体工商户(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仲平,北京市国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略)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个体工商户(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略)两岸京港(北京(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银地西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铮,北京市天拓(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略)章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略)两岸京港(北京(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略)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略)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仲平,原告(反诉被告(略)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王某乙,被告(反诉原告(略)京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略)章某某、王某甲诉称,2010年7月28日,章某某、王某甲与京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京港公司一次性补偿章某某、王某甲80万元。合同订立后,京港公司仅支付41万元,故章某某、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要求京港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39万元,要求京港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略)京港公司辩称,京港公司不同意继续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利息。因为京港公司支付补偿费的前提是章某某、王某甲负责带人进驻两岸京港水产品市场(以下简称两岸京港市场(略)经营三年。章某某、王某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首先,章某某、王某甲不是自己的车辆进场,而是把权利转给别人。其次,章某某、王某甲所带来的车辆也只在两岸京港市场呆了不到一周的时间,之后未再来过。京港公司出钱的目的就是让章某某、王某甲的车辆离开一墙之隔的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新发地市场(略),进驻京港公司新开办的市场。最后,京港公司同意章某某、王某甲临时回到原来的新发地市场经营体现了京港公司合作的诚意,但此后章某某、王某甲一直未回来。
章某某、王某甲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损害了京港公司的利益,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京港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章某某、王某甲返还已收取的款项41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略)章某某、王某甲对反诉辩称,首先,车辆就是我们自己的,而且合同没有约定车辆的牌照必须是章某某、王某甲。其次,京港公司说章某某、王某甲的车辆在两岸京港市场不到一周,说明其认可章某某、王某甲的车辆已进驻两岸京港市场。而到2010年8月6日,京港公司已不让章某某、王某甲的车辆再进两岸京港市场,所以京港公司同意章某某、王某甲临时留在原来的新发地市场,并不算违约。再次,京港公司应该给章某某、王某甲营造宽松、和谐的环境,因为京港公司原因导致章某某重新回到原来的新发地市场经营,但王某甲一直在双方合作的两岸京港市场内经营,直到9月。最后,合同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是一次性支付80万元,80万元是在合作前表示的诚意。不仅如此,章某某、王某甲还要向其客户支付补偿费用,而且已经按照80万元支付了,这些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无论依据合同或依据实际损失,京港公司都应该继续履行支付剩余39万元补偿款的义务。综上,不同意京港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京港公司租赁北京市北水嘉伦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场地开办了两岸京港市场。2010年7月28日,章某某、王某甲(乙方(略)与京港公司(甲方(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两岸京港市场,为表示合作诚意和补偿乙方的经营损失,甲方须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偿人民币80万元,甲方为乙方提供合格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后勤保障服务,营造安全,宽松,和谐的经营环境。乙方进入市场内交易的活鲜车辆由甲方收取合理的管理费用。甲方如不能按约定的全款和“缴款时间”支付乙方,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期间内如因甲方或第三方原因造成市场关闭或无法继续经营,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如因甲方提前与产权终止合同,甲方须按补偿金的两倍赔偿乙方。合同期间乙方水车如“部分”转入其他市场,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要赔偿甲方合同金额的两倍违约金,甲方有权保留追诉因乙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权利。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同日,章某某、王某甲(乙方(略)与京港公司(甲方(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活跃”市场双方一致同意暂免收取活鲜水车管理费用。如因“相关第三方”原因导致乙方经营困难,如“人为原因”不让进入市场,甲方应及时全力解决,乙方不承担赔偿与违约责任。如在市场内发生因乙方入驻甲方市场所引起的针对乙方和乙方“直系亲属”所产生的纠纷或“人身财产侵害”,甲方应积极介入解决。如双方发生争议或认定不清时,可请所有活鲜水车商户及甲方相关人员共同认定。
合同订立后,2010年7月28日,京港公司向章某某、王某甲支付41万元。
同日,京港公司出具欠条10万元,约定8月15日前还;出具欠条29万元,约定12月份还。
2010年8月1日至8月5日,章某某、王某甲招来的部分商户车辆进驻两岸京港市场。
2010年8月6日凌晨,章某某、王某甲招来的部分商户车辆被人阻拦于两岸京港市场外,没有进入,随即被章某某领回到与两岸京港市场一墙之隔的新发地市场。
同日,京港公司向章某某出具“同意章某某暂时过新发地经营水虾车,等此事解决完后再定”的便条。
2010年8月12日,京港公司向章某某出具“甲方同意章某某暂时留在新发地,不算违约”的便条。
自2010年8月6日后,章某某、王某甲未再带来海鲜车辆进入两岸京港市场。
章某某、王某甲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京港公司不持异议;章某某、王某甲要求给付剩余部分补偿款39万元,京港公司不同意,并要求章某某、王某甲返还已收取的补偿款41万元。
以上事实,有章某某、王某甲提供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欠条、证人证言,京港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光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章某某、王某甲与京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章某某、王某甲以京港公司仅支付补偿款的一部分41万元为由,要求京港公司支付剩余部分3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依据双方协议,京港公司支付80万元补偿款的条件是章某某、王某甲与其在两岸京港市场合作3年;实际上章某某、王某甲进驻该市场不到一周时间,此后一直在原来的新发地市场经营,实际上双方已终止了合作协议的履行,且现在又要求解除协议,故京港公司无需继续支付剩余部分的补偿款。
章某某、王某甲关于京港公司未一次性支付补偿款,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京港公司在订立合同当日向章某某、王某甲分别出具的两张欠条上,约定了“缴款时间”,章某某、王某甲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作了变更,且在京港公司应履行第二笔付款义务前,双方的协议履行已出现了障碍,是否能履行下去,处于一个未知的状态,京港公司有理由暂不付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章某某、王某甲关于京港公司阻止其车辆进入两岸京港市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京港公司阻拦章某某、王某甲的车辆进入两岸京港市场显然有悖常理。因为京港公司“重金”“收买”章某某、王某甲,使其离开一墙之隔的新发地市场进入新开业的两岸京港市场,目的是兴旺自己市场,排挤对方市场,实际上是在实施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章某某、王某甲称其6日凌晨“虾车”未能进入两岸京港市场,活虾有死亡现象,发生了实际损失,据此向法庭提供了三位证人及证人以外的其他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三位证人证明损失总共7万余元,其他证人证言书面材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位证人均是章某某、王某甲自己代理卖虾的商户,与其存在着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且证人在陈述经济损失数额、用途及离开市场的时间上均不一致;再结合两个市场仅有一墙之隔的事实,如果进不了两岸京港市场,完全可以进入新发地市场防止损失发生,因为章某某及其家人均在新发地市场有经营条件,完全可以提供帮助,且自己车上的充氧机,也可以自救,本案也有证据证明商户在给虾充氧自救过程中因扰民行为,被警方“110”出警;出庭证人亦证明车辆当天凌晨未进入两岸京港市场后,被章某某领回新发地市场的事实。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章某某、王某甲应该不会发生损失,如果发生损失也不会太大,现已时过境迁,无法查明,对其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章某某、王某甲还称,自己将80万元补偿金,已补偿给了自己代理的商户,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京港公司关于要求章某某、王某甲返还补偿款41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时间共5天。按协议约定,3年补偿80万元;1年补偿约26.67万元;1天补偿约730.59元;5天补偿3652.95元。本院认为该补偿费不能弥补章某某、王某甲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决定按其实际损失支付,酌定损失3万元,由京港公司向章某某、王某甲支付,剩余款项38万元,章某某、王某甲应予退还,故京港公司主张的返还41万元的反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京港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章某某、王某甲未能进驻两岸京港市场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导致,协议明确约定,“如因人为原因不让进入市场”,章某某、王某甲不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略)章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略)两岸京港(北京(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略)两岸京港(北京(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略)章某某、王某甲补偿金三万元(已履行(略)。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略)章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略)章某某、王某甲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略)两岸京港(北京(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八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略)。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略)两岸京港(北京(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略)章某某、王某甲承担六千六百元(已交纳(略),被告(反诉原告(略)两岸京港(北京(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五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略);案件反诉费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反诉被告(略)章某某、王某甲承担三千四百五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略),被告(反诉原告(略)两岸京港(北京(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刘淑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