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浙江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明洲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段某,女,汉族,1972年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鸿斌,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由原告将出卖的注塑机送至被告住所地,交货地点在被告住所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略)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5日签订的《注塑机销售合同》及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注塑机销售合同》规定的内容可见,本案原告为出卖方(甲方),被告为买受方(乙方),故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两份销售合同中均约定由原告方代办托运,合同履行地为甲方住所地即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约定将合同标的物注塑机交由承运人运送至被告住所地,原、被告未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未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仍以原合同的约定即原告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段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为处理管辖异议的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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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刚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