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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63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1976,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郑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鄞州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陶某,被告鄞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晚18时,原告在329国道宝幢车站下车后,在距离人行道还有10米左某的地方过马路时,被告陶某驾驶的车牌为浙x的二轮摩托车从侧面将其撞翻倒地,后原告被送往邱隘骨伤医院医治。该事故经(略)交警大队盛垫中队责任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送往医院后经查发现:手外伤,中右膝关节滑囊积液,C4/5椎间盘轻度向后突出,硬膜囊前缘受压。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x.97元、护某521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136元、鉴定费700元,并造成误工损失x元及其精神损害,但被告陶某在原告受伤后只是象征性地垫付了1900元医药费,其余医疗费用x.97元皆由原告陈某自己支付。另肇事车辆向被告鄞州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就损害赔偿经(略)交警大队盛垫中队调解,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陶某赔偿医药费x.97元、误工费x元、护某521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136元、鉴定费7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某x.97元;2、被告鄞州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向被告鄞州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受伤后除被告陶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00元外原告花去医疗费x.97元以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护某损失5214元、营养费损失900元、交通费损失1136元、鉴定费损失7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的具体损害后果不合某,部分医疗费与损害无关,现愿意对原告主张的合某损失在扣除被告鄞州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鄞州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向被告鄞州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等损失的具体损害后果不合某,现愿意对原告合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具体损害后果。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向被告鄞州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以及被告陶某已经支付医疗费1900元等事实陈某一致,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陈某一致的以上事实,不再组织举证、质证,均当庭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原告花去医疗费损失x.97元(不包括被告陶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7本,主要载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其治疗情况;2.医疗票据若干张,主要载明:原告先后花去门诊医疗费合某x.97元。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1中载明的部分治疗情况及其证据2中部分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联,并申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1中载明的部分治疗情况及其证据2中部分医疗费支出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将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金额合某x.97元变更为x.97元(不包括被告陶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00元),而二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医疗费损失x.97元(不包括被告陶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x.97元再加上被告陶某已经支付的1900元合某为x.97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护某86.9元/天×60天=521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主要载明:建议原告伤后的护某期限为60天;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0天。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原告护某期限60天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提交护某人员的日护某标准,但原告现主张的护某人员的日护某86.9元并未超出本辖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而被告鄞州某公司对其抗辩的护某人员日护某3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反证,据此,本院对原告护某按86.9元/天×60天=5214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误工费损失86.9元/天×24个月=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略)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和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共12份,主要载明:原告的疾病以及休息时间,包括:1.2008年12月29日(略)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0天;2.2009年1月8日(略)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左某肋损伤、左某、左某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0天;3.2009年1月18日(略)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左某伤筋损骨、左某肋损伤,建议休息10天;4.2009年1月31日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载明:C4、5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一周;5.2009年4月9日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载明:腰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一周;6.2009年4月14日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载明: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半月;7.2009年5月18日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主要载明:颈椎、腰椎病,建议休息一个月;8、2010年7月23日、8月11日、11月3日、12月1日及其2011年2月22日的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陶某无异议,被告鄞州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略)骨伤科医院的三份疾病诊断意见书中载明的休息时间均为10天,违反了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假时间不超过一周的规定,故该证据不合某;2、2009年1月31日、4月9日、5月18日、2010年7月23日、8月11日、11月3日、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2月22日宁波市第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原告疾病与本案无关联;3、2009年4月9日、4月14日、5月18日、2010年7月23日、8月11日、11月3日、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2月22日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休息时间违反了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假时间不超过一周的规定,故该证据不合某,且不能与门诊病历相吻合;并申请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被告鄞州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略)骨伤科医院的三份疾病诊断意见书的合某异议并不成立,故本院对(略)骨伤科医院的三份疾病诊断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31日、4月9日、5月18日、2010年7月23日、8月11日、11月3日、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2月22日的宁波市第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由于该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原告疾病为腰椎、颈椎等疾病,故被告鄞州某公司关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4个月不予确认;由于被告鄞州某公司同意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按3个月进行计算,现该误工时间已经超出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误工时间,故本院为减少讼累,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不再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按被告鄞州某公司认可的三个月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受伤前的日收入标准86.9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该标准并未超出本院辖区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而被告鄞州某公司对其抗辩的原告受伤前的月收入标准不超过2000元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受伤前的日收入86.9元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该86.9元/天×3个月=7821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营养费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同上)。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鄞州某公司认为其不需承担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中载明的营养期限30日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后需要营养期限3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虽未提交具体营养费支出900元的相应证据,但原告现按每天30天的营养费支出标准主张,符合某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900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交通费损失112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若干张。被告陶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鄞州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愿意按交通费损失500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但原告现提交的部份票据存在联号,原告又无法陈某交通费支出的具体经过,以致该票据无法与门诊时间、地点、人数进行印证,被告鄞州某公司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126元按被告鄞州某公司认可的500元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伤,但未构成伤残,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其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晚18时,原告在329国道宝幢车站下车后,在距离人行道还有10米左某的地方过马路时,被告陶某驾驶的车牌为浙x的二轮摩托车从侧面将原告撞翻倒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邱隘骨伤医院等医院医治。该事故经(略)交警大队盛垫中队责任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x.97元,其中1900元由被告陶某垫付,造成护某损失5214元、营养费损失90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鉴定费损失700元,并造成误工损失7821元。另肇事车辆向被告鄞州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后由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酿成本起纠纷。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陶某驾驶的车牌为浙x的二轮摩托车从侧面将原告撞翻倒地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某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成立,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部份损害后果与实际损害不符,本院应予以调整;虽然原告该起事故受伤后会造成一定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某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陶某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陶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鄞州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鄞州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某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7821元、护某5214元、交通费500元,合某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陶某按原告医疗费x.97元、误工费7821元、护某521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合某x.97元,扣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款x元后,按80%责任赔偿原告陈某上述损失合某7335.18,再扣除被告陶某已经支付的1900元后,被告陶某尚应赔偿原告陈某5435.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58元,被告陶某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某宏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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