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田某某于2010年2月1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设备14台、26杠布匹、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8月2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朱某某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8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景亮,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原、被告通过杨X介绍相识,后通过协商,原被告将其建在何营乡五里桥南的厂房一处供原告在厂内生产服装,2OO9年3月被告组织人员去原告家中将原告已准备好的机器设备等物品拉至其厂房内。原告及丈夫将生活设备安装后生产,后因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田某某二人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的生产设备拆除放至他处。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生产设备等物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将原告的生产设备拉至其厂内,由原告生产加工服装,虽然现在原告未生产加工服装,但被告朱某某不应将原告田某某的生产设备财产扣留,其扣留生产设备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财产设备的使用权,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设备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的2台缝车,2台双针车,3台仁车,1台打结机,1台打标机,1台大型电脑,1台小型电剪,2台压模机,1台打风机,26杠布匹,1台小型电脑,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案件受理费1OO元,由被告负担。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夏邑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法院是知道的,而采取公告传唤,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拉被上诉人那么多设备和布料,且在上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把东西拉走,原审判决上诉人再予偿还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几次送达传票均未见到朱某某及其家人,原审法院才用公告送达,而公告时法院并不知道上诉人朱某某在看守所关押。朱某某自己认可拉走了设备,被上诉人并未从上诉人处拉回设备,原判上诉人返还财产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公告传唤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田某某的机器设备是否已拉回,原判返还财产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9月,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经杨X介绍认识,后经协商,上诉人将其建在何营乡五里桥南的厂房一处供被上诉人田某某在厂内生产服装,2009年3月朱某某组织人员去被上诉人家中将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等物品拉至其厂房内,后因二人产生矛盾,上诉人朱某某将被上诉人的设备拆除放至他处。田某某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因传唤不到上诉人朱某某领取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而用公告传唤程序合法,朱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应当知道其被关押在夏邑县看守所,但朱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某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到被上诉人田某某处将田某某的设备拉回,有上诉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自述,且有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审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朱某某称田某某已将机器自行拉回,但未提供田某某自行拉回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机器的数量及判决上诉人将机器设备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