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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rS长灵,男,1973年4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成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财险商丘支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32岁。

上诉人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7月9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李某、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rS长灵,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8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哈飞路宝”小型面包车在虞城县田界线34KM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超速且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上路左转弯的原告张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457.59元。2009年10月10日一2010年1月19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x.10元和门诊费300元。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3月13日原告入住虞城县公疗医院治疗,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3028.6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153天,在此期间,其女儿张美莲在医院陪护,张美莲居住在虞城县X路,经营、“红立百货文具商店”。2010年3月9日,各方当事人协商后,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已达6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某,2009年9月1日王某某以3.5万元的价格将此车转卖给了被告李某,二人签订有售车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所造成的事故和经营损失等责任由买方(即李某)全部承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李某实际控制,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5日零时至2010年2月24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虞城县城其女儿张美莲开设的“红立百货文具商店”打工,张某某为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其女儿张美莲在医院陪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6级伤残。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充分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肇事车辆确已在事故发生前由王某某卖给了李某,且已实际交付,王某某对该车运行已无法实际控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x元(含门诊、外购药品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的2009年10月8日至原告定残日2010年3月30日的前一天,共172天,因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72(天)×x.56元/365天=6772.35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其女儿张美莲陪护且为城镇居民,即:153(天)×x.56元/365天=60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即153天×30元=459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即153天×10元=1530元;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即x.56元/年×2O年×50%=x.5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19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x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上合计12万元。余额为x.19元,按照被告李某和原告张某某在此事故所负责任,双方以8:2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19元×8O%=x.95元,减去李某已支付的x元后为x.95元。其余损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合计x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O元,保全费3OO元,合计505O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第二项让上诉人赔偿x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收入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尊重事实和相关交通法规,上诉人的车辆正常行驶,而被上诉人横穿公路,发生相撞事故,其责任的过错方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其次鉴定结论不符合伤情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赔偿错误,且本案不应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判赔偿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庭审中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经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上诉人未提异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责任划分错误,原审对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正确的,此案以原告就被告的规定,本案在梁园区管辖正确,依照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以主次划分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六级伤残,原判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李某、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李某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予以赔偿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8日10时,上诉人李某驾驶豫x“哈飞路宝”小型面包车在虞城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处时,因超速且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上路左转弯的被上诉人张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某某先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153天,花医疗费x余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该豫x号肇事车辆于2009年2月21日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期一年,保险金额x元。

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被上诉人张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及弥漫性轴索损伤,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对此鉴定结果,一审中二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因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二上诉人均未提供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又提出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其仍未提供相关重新鉴定的证据,对此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张某某就一直在虞城县城为其女儿张美莲经营的文化用品商店打工生活,有城镇居委会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为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城里居住一年以上,并以给其女儿看门市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伤残,智力障碍,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判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二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上诉人李某承担173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2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徐玉臣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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