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组织负责人:李仕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酉支行)诉被告赵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酉支行委托代理人邓建、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酉支行诉称:200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用于工程周转,年利率为10.53%,按季结算。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本金x元及全部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因我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延期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现变更为农商行酉支行)下设的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江丰分社(贷款人)与被告赵某某(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7月4日止向借款人提供x元贷款用于工程周转,年利率为10.53%,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09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本金x元及全部资金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阻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全部资金利息,其中在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超出合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利率档次分段计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4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35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白明德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