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原告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协国旅)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代理审判员钟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士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协国旅诉称,2008年5月19日、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旅行社团队确认单,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旅客接待服务,团款为x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接待任务,但被告预付了团款10万元后,尚欠团款x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团队确认单二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接待团队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团款x元;3、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天津市方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宁河营业部已于2007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组团行为纯属个人行为。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天津市方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宁河营业部系该公司分支机构,该营业部于2007年12月21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5月19日、5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该营业部的名义与原告桂协国旅签订团队确认单,委托原告代其接待旅游团队,团款初步确定为x元,行程为张家界、凤凰、桂林、阳朔等,返津日期为6月15日;确认单还约定由被告先预付80%团款,余款在返津后二日内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于同年6月2日预付了团款10万元。因团队人数变化,被告王某某于同年6月4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团款x元。其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履行了接待任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余款义务。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天津市方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宁河营业部已于2007年12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有经营活动资格,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20日仍以该营业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旅游团队接待协议,被告王某某的行为纯属无权代理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桂协国旅已为被告履行了接待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桂林市桂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费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芳
代理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