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溪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村。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路某号。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慈溪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人民币83万元,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40万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43万元,以上若有任何一期被告未按时履行,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的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且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7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秦忠
书记员沈萌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