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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

上诉人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7年8月,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200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半个月内归还借款。承诺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9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田××起诉被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裁定后,田××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公司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公司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公司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田××仅凭曾××出具的欠条而向×××公司主张权利,对此×××公司不认可其公司与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田××起诉×××公司,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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