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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X组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X组。

代表人郑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石龙头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龙头村X组长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麻文波,被上诉人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留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甲、胡某乙系石龙头村X村民。胡某甲、胡某乙经原任组长常凤才承包石龙头村X组位于上河水流机动土地1.4亩,种植小麦、烟叶等,每年承包费30元,2003年农历8月15日胡某甲、胡某乙承包到期,胡某甲、胡某乙与宋石头口头约定继续承包该土地15年,并经其向组里交纳承包费450元。2009年初,因县X村X组土地,其中包括胡某甲、胡某乙所承包1.4亩土地,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石龙头村X组仅收取胡某甲、胡某乙一年承包费30元,后宋石头于2008年底不干组长,2009年4月10日将胡某甲、胡某乙交纳承包费相关手续转交给下任组长段小新。另外,2009年初,县里征用土地时对每亩土地赔偿4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赔偿款,胡某甲、胡某乙在该地种植有杨树等经济林木,石龙头村X组根据上级政策协商将青苗补偿款定为每亩1万元,向胡某甲、胡某乙支付青苗补偿款1.4万元。现石龙头村X组长段小新未经群众讨论便向胡某甲、胡某乙支付青苗赔偿款1.4万元,胡某甲、胡某乙领取1.4万元青苗赔偿款的行为已经侵犯集体利益,提起侵权之诉。但在庭审中石龙头村X组对县里征用土地时胡某甲、胡某乙在承包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在胡某甲、胡某乙交纳承包费30元的基础上给予胡某甲、胡某乙十倍补偿的意见,同时要求胡某甲、胡某乙退还应经领取的青苗补偿款1.4万元。

原审认为,首先,从诉讼主体分析,向胡某甲、胡某乙支付青苗补偿款的主体就是石龙头村X组现起诉胡某甲、胡某乙侵权,要求胡某甲、胡某乙退还1.4万元青苗补偿款,石龙头村X组的支付行为和起诉行为已经相互矛盾。其次,胡某甲、胡某乙领取补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律明确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由此可以认定,青苗补偿费是归土地实际承包方和实际投入人所有的。结合本案事实,石龙头村X组认可县里在征收本案1.4亩土地时胡某甲、胡某乙对土地享有合法承包权,且在该土地上种植有经济林,胡某甲、胡某乙既是土地实际承包方又是土地实际投入人,因此石龙头村X组向胡某甲、胡某乙支付青苗补偿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胡某甲、胡某乙领取补偿费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综上所述,石龙头村X组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龙头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石龙头村X组负担。

宣判后,石龙头村X组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根据上级政策协商将青苗补偿款定为每亩1万元”是错误的,事实上,石龙头村X组确定的是据实赔偿,每亩为1000元。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向二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1.4万元”也是错误的,原任组长段小新未经组下群众会及群众代表会讨论,在组里群众及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支付行为,不能代表石龙头村X组支付。二、胡某甲、胡某乙无权获得青苗补偿款。因为石龙头村被征土地不只胡某甲一户,牵扯的农户较多,虽确定了被征土地据实赔偿的原则,但具体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都未确定,胡某甲与原任组长段小新串通领取补偿费的行为,侵犯了石龙头村X组群众的合法权益。另外,胡某甲、胡某乙与石龙头村X组之间没有书面的承包协议,所谓的15年的口头承包协议,组里并不认可,征地时5年承包期已到,并不在承包期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答辩称,一、石龙头村X组在2009年经过群众代表开会,以每亩x元的青苗补偿费发放给了被占用土地的每户居民,现任组长仅以当时的组长因其他经济问题而否认这一事实是错误的。二、胡某甲、胡某乙承包土地多年,期间经过几任组长的同意和认可,2009年土地被征用时仍在承包期内,只因土地被征用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领取了退回的承包费。依照法律规定,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资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石龙头村X组对卢氏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时胡某甲、胡某乙承包土地仍在承包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青苗补偿费归承包方所有。石龙头村X村民张富书、宋石头等可以证实青苗补偿费支付标准为x元/亩,另外,参考卢氏县人民政府《关于被征用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办法的公告》,青苗补偿费x元/亩的分配方案,并未超过公告确定的补偿标准。石龙头村X组认为对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的支付标准是据实补偿,每亩补偿1000元,但石龙头村X组未提供本案所涉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也未能提供确定青苗补偿费为1000元/亩的任何依据,故其认为原任组长段小新的支付行为为个人行为,并要求胡某甲、胡某乙退还已领取的1.4万元青苗补偿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卢氏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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