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梁某。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钱新路X村X组路段南一农宅东侧一条南北走向水泥路X路相接的T字路口处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新路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同年9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2月2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右上肢功能障碍及四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费3个月、护理费3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4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4,69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合计120,333.8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107,267元,余额13,066.80元由被告承担60%为7,8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金额合计118,107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102,107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6,000元。赔偿方面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车辆检测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血样检测费300元、青苗赔偿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781元等合计10,0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无异议,但其中伙食费应予扣除;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金山区,原告不可能居住在宝山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认可每月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作为其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检测费、修理费单据、物损评估意见书、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446.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伙食费309.50元后为17,1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最高不超过4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59元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77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务协议、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10,8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产证、结婚证、派出所出具的父女关系证明及相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2007年5月开始居住在本市X路X村某号某室其女儿家中,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三处构成十级伤残,故在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4%,按规定计算为26,675元/年×20年×14%=74,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7,524.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97,267元,余额10,257.3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6,154.40元。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96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车辆检测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血样检测费300元、青苗赔偿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781元等合计10,081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的40%为4,032.4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9,614.40元,扣除原告因分担的第一被告的损失4,032.40元,还应赔偿5,582元,因第一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10,418元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7,267元,扣除10,418元后为96,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损失96,849元;
二、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梁某损失10,418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负担61元、第一被告负担1,11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