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楼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楼某彬,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楼某与被上诉人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简称佳丽公司)因商标争议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某,上诉人楼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彬,被上诉人佳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于2010年7月12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3年12月24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制首饰盒商品。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6年1月29日,经续展后其专用某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4类仿金饰品(首饰)商品上。2006年11月30日,佳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格灄r}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其对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予评述的行为并不违法。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贵重金属制首饰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仿金饰品(首饰)均为贵重金属领域的首饰类用某,其原材料相同或近似,二者在实际使用某通常搭配使用,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并无明显区别。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在此基础上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依法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等相关问题进行判断,并重新作出商标争议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格灄r}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就第(略)号“格灄r}x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楼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以商品或服务的功某、用某、原料、服务内容等共性为基础,具有普遍适用某、一致性、公开性、客观性、科学性和稳定性,是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是评审工作效率与公平的根本保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佳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审法院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缺乏依据。楼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佳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争议商标由中文“格灄r}”、英文“x”及图构成(详见下图),其申请日期为2003年12月24日,申请人为楼某,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4类下列商品上: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制首饰盒,经核准专用某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
第(略)号引证商标由汉字“格蕾诗”、英文“x”及图构成(详见下图),其申请日期为1996年1月29日,申请人为佳丽公司,核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14类仿金饰品(首饰)商品,经续展后其专用某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6年11月30日,佳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略)号争议商标“格灄r}x及图”核定使用某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制首饰盒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X组贵重金属盒,第(略)号引证商标“格蕾诗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某品属于X组的首饰。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理由和事实来看,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品所用某料、功某、用某、销售场所等方面有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影响,故对此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佳丽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佳丽公司与楼某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阶段作出的答辩通知书与证据交换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某、用某、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的重要依据,有力地保障和提升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效率,也是人民法院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的重要参考。但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稳定性是相对的,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不必然受制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贵重金属制首饰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仿金饰品(首饰)使用某原材料相同或近似,二者往往搭配销售或使用,其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亦无明显区别,应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楼某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均未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进行审理,故楼某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某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楼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楼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楼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