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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海宁市辛江锁厂有限公司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索浦拉诺电冶金及水力工程公司,巴西联邦共和国法鲁配拉市X区X公里处X号。

法定代表人古斯塔沃•苗蒂(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辛江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索浦拉诺电冶金及水力工程公司(简称索浦拉诺公司)因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上诉人索浦拉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海宁市辛江锁厂有限公司(简称辛江锁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由辛江锁厂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2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挂锁、钥某、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索浦拉诺公司成立于1954年,主要生产乐器、家具附件、五金器具、电子器件等产品。索浦拉诺公司1981年开始生产锁具产品,1986年以来在巴西、乌拉圭等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多件“x及图”商标,并在公司网站中使用该商标。索浦拉诺公司自1997年起通过汇佳金属制品公司等在中国内地定牌加工标有“x及图”商标的锁具。2002年7月9日,索浦拉诺公司派员参观了辛江锁厂有限公司并查看了其加工的“x及图”锁具样品。“x”音译为“女高音”。2006年3月31日,索浦拉诺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索浦拉诺公司提供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199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6类五金器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对辛江锁厂有限公司提交的“x”锁具销售发票复印件公证书不予采信;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辛江锁厂有限公司在明知索浦拉诺公司“x及图”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相同商品上将索浦拉诺公司“x及图”商标予以抢注,具有明显的恶意。辛江锁厂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辛江锁厂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撤销注册商标的绝对事由。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在先商标或者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问题,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索浦拉诺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仅保护公共利益,还禁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索浦拉诺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应适用上述条款,但索浦拉诺公司使用“x及图”商标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并自1997年起在中国内地定牌加工“x及图”锁具。辛江锁厂有限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也与索浦拉诺公司有接触,其在相同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故争议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撤销。

索浦拉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索浦拉诺公司对“x及图”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在先注册,在中国也有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客观事实,辛江锁厂有限公司在接触到索浦拉诺公司的“x及图”商标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并无不当,本案亦可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辛江锁厂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x及图”的申请日为2002年7月30日,申请人为辛江锁厂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日为2004年2月14日,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于第6类挂锁、钥某、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等商品,专用权有效期至2014年2月13日。“x”意译为“女高音”。

2006年3月31日,索浦拉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已经注册的商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予以撤销。索浦拉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引证商标为索浦拉诺公司于1997年8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1999年5月21日被获准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五金器具。

2009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1、辛江锁厂有限公司提交的“x”锁具销售发票复印件公证书即使能够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也不能证明该证据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辛江锁厂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合理的理由解释原件灭失的原因,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发票的真实性。因此,对辛江锁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2、由于索浦拉诺公司与辛江锁厂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代理关系,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4、索浦拉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索浦拉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及图”商标图形部分的创作主体、时间及著作权的归属等情况,不能认定索浦拉诺公司对“x及图”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5、索浦拉诺公司使用“x及图”商标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并且该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索浦拉诺公司自1997年起即在中国内地定牌加工“x及图”锁具。2002年7月9日,该公司代表参观了辛江锁厂有限公司及其生产的“x及图”锁具样品,并与辛江锁厂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沈某法先生商谈定牌加工事宜。辛江锁厂有限公司在明知索浦拉诺公司“x及图”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相同商品上将索浦拉诺公司“x及图”商标予以抢注,具有明显的恶意。辛江锁厂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辛江锁厂有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另查:索浦拉诺公司成立于1954年,主要生产乐器、家具附件、五金器具、电子器件等产品。索浦拉诺公司1981年开始生产锁具产品,1986年以来在巴西、乌拉圭等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多件“x及图”商标,并在其公司网站中使用该商标。索浦拉诺公司自1997年起通过汇佳金属制品公司等在中国内地定牌加工标有“x及图”商标的锁具。2002年7月9日,索浦拉诺公司派员参观了辛江锁厂有限公司并查看了其加工的“x及图”锁具样品。辛江锁厂有限公司主张自己于1993年即开始制造、销售“x”品牌产品,并提供了相关发票的公证书,但发票原件在商标评审及本案诉讼阶段均未能提交。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争议商标答辩书、辛江锁厂有限公司及索浦拉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索浦拉诺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索浦拉诺公司有关争议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后,索浦拉诺公司并未就该裁定内容提起诉讼,且其在商标评审阶段亦未提出争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撤销的主张,故索浦拉诺公司有关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索浦拉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索浦拉诺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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