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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某与周某乙、周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言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言某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中,言某于201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言某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言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言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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