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言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言某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中,言某于201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言某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言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言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