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委托代理人邵XX,湖南某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XX,女,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鄢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月4日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鄢宇翔,现在常德市卡登堡理发店打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1995年双方曾因吵架闹矛盾,1997年双方因发生矛盾,又闹矛盾,被告竟将结婚证撕乱,2005年原告到湖北打工,而被告到常德城区打工,夫妻分隔两地,聚少离多。2008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很少联系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鄢宇翔,现年17周某,现在常德市卡登堡理发店打工,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村X组的一栋三缝二间的平房及一间偏屋,修建于2001年4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鄢XX与被告李XX自愿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村X组的一栋三缝二间的平房及一间偏屋,原、被告自愿赠与给婚生子鄢宇翔。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鄢XX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康国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