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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肓,农民,住(略)。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略)。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暂住方城县X镇X村。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南阳市区碰面聊天,预谋到中南机械厂实施盗窃,三被告人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同学关系),商定使用朱某某的面包车运送,车费150元。当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红色面包车载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从南阳市出发,夜里11时许到达中南机械厂北墙外,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下车,让被告人朱某某驾车离开等待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翻墙进入中南机械厂一车间内搬出两盘电缆线被人发现,三人携带电缆线潜出厂院。后由被告人李某乙留守电缆线,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再次潜入厂院,将潜水泵、振动泵、焊把线等赃物搬运至院墙下,喊被告人李某乙帮忙,把赃物从院墙上传递至墙外。凌晨2时许,李某甲用手机联系朱某某,朱某某驾车赶到,朱某某将后车门打开,其他三被告人将赃物装上车,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载其他三被告人及赃物返回南阳,行至鸭河口时被南召县公安局云阳分局民警抓获。所盗物品价值416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构成盗窃罪,徐某某系累犯,朱某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南阳市区一起吃午饭时,密谋盗窃中南厂的废铁卖钱花。当天下午三被告人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商定租用朱某某的红色面包车运送,往返车费150元。当晚11时许,四被告人驾车窜至中南厂北围墙外,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下车,让朱某某开车离开,等电话再去接他们。后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翻墙进入中南厂内盗窃两盘电缆线拿出厂外,由李某乙留守电缆线。徐某某、李某甲再次潜入厂内,将一施工队的潜水泵、震动泵、焊机线等物品盗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将所盗物品从院墙上传递至墙外,李某甲用电话联系朱某某,朱某某开车在厂围墙外接住三人,四被告人把所盗物品装在车上准备运回南阳销赃。2009年10月8日凌晨三时许,四被告人行至鸭河口时,南召县公安局云阳分局民警发现四被告人所驾车辆可疑,遂将四被告人带至云阳分局进行盘问,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交待了在中南厂盗窃物品的事实。

另查明,四被告人所盗窃物品除60米75型焊机线外,其它物品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88元。75型焊机线市场价每米28元,失主袁玉中称该焊机线已经使用,有六、七成新。参考市场价格及结合该焊机线成新率,该60米焊机线价值认定为1008元为妥。四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4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印证,另有失主袁xx、张x的陈述,证人卞xx、王xx、张xx、周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方城县公安局三贤山派出所证明、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南召县公安局云阳分局治安股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96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416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了在中南厂盗窃物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追回归还失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2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2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2000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张红伟

审判员郭庆华

二O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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