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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梁××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区X路××号院××幢××单元X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区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梁××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梁××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周××、梁××经商量后窜到贵港市X区X街郁江宾馆后面小巷,窥见李××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43元的上海铃木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该处,遂趁四周某人之机,由被告人梁××放风,被告人周××用液压钳剪断电动车的防盗锁,尔后将车盗走。得手后,由被告人梁××驾驶一辆摩托车与被告人周××一起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到红旗纸厂附近的一间摩托车修理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收缴并归还失主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2006)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周××、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梁××共同商量,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车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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