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于2012年4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肖某某与前恋人何某发生矛盾,肖某某打了何某,何某叫来被告人黄某,黄某拳击肖某某的头部,致肖某某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肖某某与何某曾系恋人,二人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10月分手。同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何某接到肖某某的手机短信后,认为肖某某出言不逊,来到肖某某的住所找肖某某论理,二人发生口角,肖某某打了何某,何某叫来妹夫被告人黄某,黄某与肖某某再次冲突便对肖某某的脸部、头部打了几拳,致肖某某受伤倒地昏迷。经法医鉴定,肖某某颅脑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头部损伤确证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黄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肖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他被黄某打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何某、李某、封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打伤肖某某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黄某的情况经过;4、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肖某某损伤部位;5、衡阳市X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6、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书,证实其已获得赔偿,并请求对黄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处理亲属与他人矛盾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反而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