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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与张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女。

被告张X,男。

原告成某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习惯差异发生争吵。婚姻生活中,被告曾与其前女友周某牵扯不清,后又与谢某同居生活。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不错。原告所述婚外情及生活习惯差异发生争吵属实,但并非同居关系。现其表示已没有和他人有婚外情,并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考虑到子女及双方家庭,其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习惯差异发生争吵;被告在婚后曾与其前女友纠缠不清,并因此向原告书面保证以后绝不发生类似情况。但之后被告又与谢某发生婚外情,偶尔在谢某住处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其现愿与原告和好,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同时考虑到双方家庭,且已育有小孩并尚不足一岁,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至本院后,2011年11月2日,因被告更换电话卡,原告怀疑其又与谢某联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次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好,且已育有一子。现孩子年幼,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却在婚姻生活中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两次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应予严厉批评,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表示愿改己错,与原告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原告应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尽到夫妻之间忠诚义务,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纪胜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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