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同居生活,1996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1999年腊月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2003年10月被告在打工地外出后一直没有音讯,双方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担;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双方于1999年腊月同到广东打工,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3年10月份在打工地外出后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
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查阅婚姻档案证明”、杨某户口薄、证人宗某某、涂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上屯镇X村委证明和法庭调查被告父亲赵某华笔录等证据证实,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外打工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3年10月份在打工地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杨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抚养费自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学
代理审判员陈中波
代理审判员王尽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永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