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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57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中、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叶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从他人手中得到毒品海洛因后,先后17次在岑溪市X组X号住宅,以零包每小包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售卖给卢某、黄某等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分别售卖给卢某5次5小包、陈某7次7小包、陈某X3次3小包、黄某2次2小包,共净重0.782克。

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叶某在上述地点准备向陈某X、陈某等人售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76小包毒品海洛因11.4克、毒资人民币220元、电子称1台、手机1台等涉案物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共重11.4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76包(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相关证明、疾病证明书、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书、血液透析病人记录、司法建议书、证人陈某X、卢某、陈某、黄某、叶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叶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12.182克,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叶某共重11.4克的毒品海洛因76小包、人民币220元、电子称1台、手机1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华

审判员李云梅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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