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申请执行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申请执行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湖南省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安乡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分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湖南省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安乡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1年12月8日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省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安乡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南省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安乡县农副产品批发市X镇长岭洲社区X路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南省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安乡县农副产品批发市X乡县X区X路的房产证号为A(略)、X栋X号平房3间及房产证号为x、X栋X号(含上下两层)房屋2间。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湖南省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安乡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分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查封的房屋;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害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查封期限为1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石毅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