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高某诉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累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后该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该借款中有以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证:高某与高某系同一人。2、借条证:2010年12月30日,被告侯某向其出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至4月,被告侯某以经营车辆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0年5月、10月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70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高某现金拾万元整”借条一张,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中有利息人民币40000元一节,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望芝
审判员张锐
人民陪审员张茂胜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冰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