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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究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O栋北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泉州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究所在《巴罗沙星原料及其片剂、胶囊剂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甲方即被上诉人的义务:负责该药临床前各项研究工作、评审资料的整理和补充完善,承诺在二00四年底前取得临床批件,并协助上诉人进行临床研究和该药申报工作。本案被上诉人已在其住所地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履行了该药品临床批件之前研发义务,并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拖欠该药品研发及转让等费用。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城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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