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被告杨某甲,男,43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合,濮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原告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3日,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了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地面混凝土浇注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02年11月23日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2009年3月原告催要款时才知道被告杨某甲已将自己拥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杨某乙。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被濮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有两名股东,即杨某甲和高怀普××。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除承揽工程事实外,其他情况均不属实。二、原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不真实,应驳回起诉讼。第一次原告2010年1月22日起诉时称,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以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庭后提供了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9日被吊销的基本情况。第三次以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的吊销时间非2002年9月9日被吊销。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形式不合法,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从本案卷宗中查证可知,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单位基本情况的真实性。2002年8月3日,濮阳市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盖的公章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现原告已被吊销且没有证据证明“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有必然的联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与“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应证明,原告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当时注册的基本情况与丁某某具有关联,与“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具有必然的联系。在本案庭审后原告在提交任何证据,我方将不同意质证。结合上述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的违法所得应没收(计划利润6127.35元),其主张部分应予驳回。从原告的经营范围可知,原告不具备承包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承揽工程没有资质,应没收原告非法所得。四、原告所述与本案的案由存在矛盾。原告立案时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案由单独诉豫博公司是正确的。但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存在该公司股东,根据原告的诉状可分为两个案由。与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X号)的规定是不相符的。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杨某甲辩称: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责任具有独立性,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的诉求。其它意见同豫博公司。
被告杨某乙辩称:1、杨某乙不是豫博公司股东,不是豫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杨某乙和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欠款x.3元的法律责任。3、杨某甲、高怀甫转让豫博公司资产给杨某乙,转让价款共计380万元,剩余未付款项已被濮阳县人民法院查封。2010年7月20日,濮阳县人民法院给杨某乙送达(2010)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杨某乙把x元尚未支付的款项直接对申请执行人王明霞清偿。收到该通知书后,杨某乙又付到濮阳县人民法院5万元。所以,杨某乙受让380万元资产,应当视为已经支付对价380万元,杨某乙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濮阳市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及证明各1份,证明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被吊销,但未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另证明丁某某一直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公司就是原告。第二组:1、2002年8月3日硬化路面工程协议书1份;2、原告与豫博公司葛××、杨××签订的工程款结算证明1份;3、葛××、杨××书写的工程土方证明1张。证明:原告于2002年8月3日同被告豫博公司委托的实际负责人葛××、杨××签订了该公司地面混凝土浇注硬化工程协议书,之后原告便开始了施工。2002年11月23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豫博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x.3元,但当时因豫博公司资金紧张未付款。第三组:1、被告杨某峰与杨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为杨某甲和高怀甫,2008年4月10日,被告杨某峰、高××在没有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将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转让给了杨某乙,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收购款项为380万元陆续支付,2010年6月30日支付完毕。第四组:濮阳县工商局豫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为杨某甲和高××,公司设立时杨某甲占该公司股份的80%,计款48万元,被告高××占该公司股份的20%,计款12万元。
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杨某甲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有异议,工商档案与以前工商局证明自相矛盾;档案证明原告没有承包被告建设工程的资质,原告和被告豫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档案经营期限自1999年8月20日到2002年8月19日止。第二组第一项,该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款按实工程量核算;对第二项,双方没有签订工程结算协议,被告豫博公司及杨某甲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结算协议,该工程至今双方未结算。该证明中的价款部分文字和其他部分不是同一人书写,不是豫博公司的人员书写,对第三项,有异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第四组: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豫博公司和杨某甲的质证意见。1、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本案争议的债权,原告主体不适格。2、没有证据证明葛××有权结算工程款,所谓结算单没有结算内容,证人葛守财没有出庭。3、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完全履行,实为资产转让协议,杨某乙只是收购了豫博公司的资产,支付资产转让款380万元。杨某乙没有成为豫博公司股东。目前,380万元中,杨某乙仅剩余62.4万元未付,并且仍被濮阳县人民法院查封。应付期限已超,因杨某乙暂无能力,尚未支付。4、无异议,豫博公司的股东仍为杨某甲和高怀普,不是杨某乙。
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对抗原告诉求提交如下证据:提交鉴定费票据4张20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实,鉴定费应该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被告豫博公司承担。
针对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被告杨某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实,鉴定费应该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乙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濮法执裁字X号,证明杨某乙应付款项380万元,除已付款项外,余款97.4万元于2009年12月8日被法院查封。2、2010年5月7日濮阳县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一份。证明在法院查封后杨某乙支付97.4万元中的30万元到法院。3、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明2010年7月20日,濮阳县人民法院给杨某乙送达(2010)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杨某乙把尚未支付的67.4万元款项直接对申请执行人王××清偿。收到该通知书后,杨某乙又付到濮阳县人民法院5万元。所以,杨某乙受让380万元资产,应当视为已经支付对价380万元,杨某乙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被告杨某乙提交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2、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1可以证实2008年4月10日被告杨某甲将豫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某乙,杨某乙出资380万元收购豫博公司全部股权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杨某乙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证3不能证明杨某乙又向法院付5万元。
针对被告杨某乙提交证据,被告豫博公司、杨某甲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付款情况代理人不清楚。
经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站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0月31日作出豫濮站(2010)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计算,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的一期道路、及料场场地硬化工程造价共计11.x万元。
原告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鉴定书不含办公室南被两侧用工的工程量,南侧用工42个工,北侧是80个工,每个工35元。应当以原告与豫博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为依据。
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杨某甲、杨某乙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8月3日,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了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地面混凝土浇注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02年11月23日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工作人员葛××、杨××、王××给原告写下证明,证明原告施工情况为,路基面:1721.45平方米×68元=x.6元,料场面:871.3平方米×59元=x.7元;垫土方数目为:1、大门口为23米×9米×0.3米,2、门前南北路为108米×4米×0.3米,3、南头东西路为91米×4米×0.3米,4、场车门东南北路为:基础垫土118米×5米×0.5米,白灰土118米×3.5米×0.3米,5、场东门北东西路,东头30米×4米×0.55米,白灰土75米×3.5米×0.3米,办公室前后挂厂三个台班。原告诉求的工程总价款为x.3元,被告对证明中的工程量认可,对价款部分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经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对工程进行了造价核算,定额站2010年10月21日作出豫濮站(2010)造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的一期道路、料场场地硬化工程造价共计11.x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付款。
另查,原告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成立,次日被核准。原告已被濮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被濮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有两名股东,即杨某甲和高××。2008年4月10日杨某甲将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目标股权及资产以38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杨某乙,转让时杨某甲将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原告的债权)转让给了杨某乙,后又将债务撤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成立的合法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对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地面混凝土浇注进行了施工。从被告方工作人员葛××、杨××、王××给原告写的书面证明看,原告在2002年11月23日前就竣工,被告至今未提质量问题。被告本应按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全部将工程款付清,却未支付,形成纠纷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工程款已经司法鉴定,本院认定鉴定结论。被告控股股东杨某甲在公司未清算,未清偿原告债务下,于2008年4月10日将公司全部资产和股权转让给了杨某乙,侵犯了豫博玻璃公司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杨某甲应对豫博玻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甲转让资产和股权后,将公司债务转让后又收回,且转让债务也未经债权人原告同意,债务转让无效。被告杨某乙在豫博公司未清算、未清偿债务下,接受豫博公司全部资产和股东股权,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杨某乙应在全部转让费3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缴纳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负担的原则是谁主张谁负担,本案鉴定系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鉴定费系其预交,应由其负担。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豫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濮阳市茂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1.x万元;
二、被告杨某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杨某乙在其转让费3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承担1180元,被告承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