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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春天,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领取结婚证。2、济源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2008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人分居已满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关系一般。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同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未再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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