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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天盈肉禽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天盈肉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天盈肉禽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邹某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某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邹某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存生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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