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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32岁。2009年12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1年7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尚某用事先盗窃的钥匙打开郑州市X村X号X室的房门,将被害人叶某放在床上的一台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尚某到被害人吴××位于郑州市X村X号X室的住处帮其拿东西,趁房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衣柜内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估价)、两个戒指(无法估价)盗走。后将金项链、金戒指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

三、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尚某到被害人吴××所经营的理发店内,将被害人放在店内的一部高科518C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吴××的陈述,证人任某、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尚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尚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其行为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零三十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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