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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某与被告卢某、朱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

被告卢某。

被告朱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伟筠。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大厦二楼X室。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臧某与被告卢某、朱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被告卢某以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途径平南县X村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卢某酒后驾驶搭乘陈炎琼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炎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臧某的经济损失: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修复费4688元、车辆评估费400元,合计5088元。因朱某是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卢某和朱某共同赔偿926.40元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责任分担情况;2、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坏修复费为4688元;3、评估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400元。

被告卢某、朱某辩称,一、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的评估费超出法定标准,不应支持。

被告卢某、朱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卢某是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车辆评估费不属于某险赔偿的范围。

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朱某、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臧某、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卢某、朱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卢某、朱某、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价格评估结论书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该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有从事该评估事项的职业资格,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因此,对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以及经手人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4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卢某驾驶搭乘陈炎琼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陈炎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炎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修复费4688元、车辆评估费400元,合计5088元。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朱某,该车在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测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标准。事故发生时被告卢某是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臧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臧某与卢某按7:3比例分担责任较为合适。由于某告卢某是酒后驾驶机动车,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范围内免责,故在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朱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朱某认为原告的评估费超出法定标准,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坏修复费4688元、车辆评估费400元,合计5088元。对以上损失,被告卢某应赔偿1526.40(5088元×30%)元给原告臧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赔偿1526.40元给原告臧某;

二、驳回原告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臧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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