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聂瑞娟、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在家中与聂X娟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董某某用木凳将聂X娟右手砸伤。经鉴定,聂X娟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聂X娟陈述,证人张X田、张X莲证言,鉴定结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示了现场图及伤情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聂X娟于2006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7月12日13时许,二人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董某某用木凳将聂X娟右手砸伤。经鉴定,聂X娟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聂X娟于2006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0年7月12日下午,二人因琐事在家中发生厮打,其用一木凳将聂X娟右手砸伤的事实。
2、被害人聂X娟陈述证实2006年11月26日其与被告人董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7月12日下午二人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董某某用一木凳将聂X娟的右手砸伤的事实。
3、证人张X田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董某某之母。2010年7月12日13时许,其儿子董某某与儿媳聂X娟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董某某用一板凳将聂X娟手砸伤的事实。
4、证人张X莲证言内容与张X田证言基本一致。
5、濮公(活)鉴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聂X娟右手掌骨骨折属轻伤。
6、案发经过证实接受害人报案后,2010年7月16日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
另有:抓获经过,现场图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聂X娟系同居关系。二人发生纠纷时,被告人董某某不能冷静对待、妥善处理,而是动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