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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李某某、刘某、向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略)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小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略)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略)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乙,小名杨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李某某、刘某、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20日本院根据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2月18日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解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李某某、刘某、向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略)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向某甲于2010年5月至8月伙同他人在永定区X乡X村堰垭、潘(略)河、土泉峪,教字垭镇X村樟树垴组、柑子坡村X组,柑子坡村X组、水井湾组、白泥池组三组交界处盗割价值人民币x.04元的电缆线。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至8月伙同他人在永定区X乡X村堰垭、潘(略)河、土泉峪,教字垭镇X村独山界组、水井湾组、白泥池组三组交界处盗割价值人民币x.20元的电缆线。

3、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5月至8月伙同他人在永定区X乡X村堰垭、土泉峪,教字垭镇X村樟树垴组、柑子坡村X组盗割价值人民币x.24元的电缆线。

4、被告人向某乙于2010年5月的一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向某甲、刘某、向某乙、杨江波在永定区X乡X村堰垭盗割价值人民币2793元的电缆线。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某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李某某、刘某、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向某甲、刘某、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没有指使、邀约向某甲、刘某、向某乙在永定区X乡X村堰垭、潘(略)河盗窃电缆线。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江、刘某、向某乙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邀约下,伙同杨江波(另案处理)窜至永定区X乡X村堰垭境内,盗走价值人民币x.00元的规格为x×2×0.5的通信电缆250米。其中被告人向某顺在第一段电缆线砍断后用其摩托车拉下后就离开现场回(略)。被盗电缆线销赃在市区大庸桥一废旧店,得赃款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作案的前几天,李某某到杨二的修理店找到杨二,说向某甲邀杨二一起去偷线,开始杨二未同意,后李某某又说,“报警器响了,我不赶你们就是”。这样杨二才同意。

2、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第一次盗之前,李某某邀他和杨二去盗电缆线,他和杨二说怕被电信局的人捉住,李某某说不要紧,如果被发现了,他可以拦电信局的,让他们有时间逃跑。李某某叫他多找两个人,他就找了刘某、杨江波。并带他到现场指了盗线的位置。几天后,李某某通知他晚上动手,他就邀刘某、杨江波、杨二到罗水乡X村堰垭盗了四根电杆的通信电缆线。后是他和李某某一起将线卖的,卖得4000元。

3、被告人向某乙的供述证明,李某以前就邀他去盗线,并讲,不要紧,如果有人来了,他去拦住他们,如果出了事,他一人担,后他才同意。那天天刚黑,李某给他打电话说向某甲等人晚上去盗线,叫他去帮一下忙。晚上十一时许,向某甲等人在他店子里找到他,他们就去了白竹村,砍断一根线时,他把这根线拉下来后就回(略)了。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盗窃电缆线是向某甲邀约他的,他又邀约了杨江波,是在罗水乡X村垭上盗窃的电缆线,杨二中途走了,是李某和向某甲在城里买的。

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水乡X村堰垭被盗电缆线长250米、规格200对。

6、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定区X乡X村。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向某甲,在被告人李某某聘请的村民彭某丁、彭某的协助下,在永定区X乡X村潘(略)河组境内,盗走价值人民币7963.20元的规格为x×2×0.5的通信电缆线350米。销赃在市区大庸桥一废旧店,得赃款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与李某某在罗水乡X村潘(略)河组盗窃过电缆线,当时李某某还请了两个当地人帮忙,给帮忙的人每人80元工资,李某某请好人后就走了。第二天他和李某某到城里卖的,得2000元钱。

2、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拆罗水乡X村潘(略)河组电缆线是李某请他和他儿子彭某帮忙拆的,他和他儿子及一个后生开始拆时,李某就走了。

3、被告人向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定区X乡X村潘(略)河组。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963.20元。

三、2010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李某某、刘某窜至永定区X乡X村土泉峪组境内,盗走价值人民币x.40元的规格为x×2×0.5的通信电缆线300米。销赃在市区大庸桥一废旧店,得赃款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底的一天,他邀约向某甲及向某甲邀的一个后生一起在罗水乡X村小学边盗割电缆线五段,在城里卖得7000元。

2、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底的一天,他与李某某、刘某在罗水乡X村小学边盗割电缆线五段,在城里卖得7000元。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7月的一天,他与李某某、刘某在罗水乡X村小学边盗割电缆线300米。

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定区X乡X村小学边。

5、价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40元。

四、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甲伙同刘某窜至永定区X镇X村樟树垴组境内,盗走价值人民币4126.24元的规格为HY50×2×0.5的通信电缆线370米。销赃在市区大庸桥一废旧店,得赃款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初的一天他与向某甲在教字垭镇X村樟树垴组盗割电缆线300多米,卖得2000多元。

2、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与刘某在教字垭镇X村樟树垴组盗割电缆线300多米,卖得2000多元。

3、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定区X镇X村。

4、价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26.24元。

五、2010年8月的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刘某窜至永定区X镇X村七进堂组境内,盗走价值人民币3345.60元的规格为HY50×2×0.5的通信电缆线300米。销赃在市区大庸桥一废旧店,得赃款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与刘某、刘某枞在永定区X镇X村七进堂盗割六根电杆的电缆线,销赃得款3000余元。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与向某甲在教字垭镇X村七进堂盗割六根电杆的电缆线,销赃得款3000余元。

3、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永定区X镇X村七进堂组。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45.60元

六、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向某甲、李某某窜至永定区X镇X村独山界组、水井湾组、白泥池组三组交界处,在被告人李某某聘请的李某友、李某祥的帮助下,盗走价值人民币5840.80元的规格为HY10×2×0.5的通信电缆线1490米;价值人民币4020.80元的规格为HY20×2×0.5的通信电缆线700米。在转移赃物时,被告人向某甲被公安人员截获,当场缴获通信电缆线16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7日他以电信局的名义请李某友、李某祥到教字垭镇X村拆电缆线,拆一段后他又把向某甲叫来拆线。向某甲准备将电缆线运进城经过栗山峪村部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2、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7日中午,他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要他找辆车运线,他到边时,李某某已经拆了一些电缆线,他去后又拆了200多米才走。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下午4时许,柑子坡村的李某波向某讲有人盗电缆线,他就向某字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赶到栗山峪村时遇到盗电缆线的,就把人带到了派出所。

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教字垭镇X村。

5、价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861.60元。

6、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李某某、刘某、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向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窃数额x.0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数额x.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数额x.2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向某乙参与作案一起,盗窃数额2234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在永定区X乡X村堰垭、潘(略)河盗窃电缆线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了盗窃,且有证人彭某丁的证言佐证,故不予采信。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李某某、刘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三被告人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刘某、向某乙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向某甲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略)界永定区分公司退赔人民币x元。

六、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略)界永定区分公司退赔人民币x元。

七、责令被告人刘某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略)界永定区分公司退赔人民币x元。

八、责令被告人向某乙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略)界永定区分公司退赔人民币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略)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向某忠

人民陪审员向某菊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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