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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28日释放;2011年9月16日因吸毒被武鸣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至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陆某伙同吸毒人员陆某(在逃)到武鸣县X镇X路栲胶厂附近农田边,将蒙XX停放的一辆价值1764元人民币的黑色韩玲牌电动车(电机号:(略),车架号:x(略))盗走,并销赃至武鸣县X镇的“东方电动车修理部”周XX处,获赃款600元挥霍。破案后,被盗车辆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人蒙XX的陈述;证人周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某能坦白所犯罪行,被盗的车辆也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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