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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4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某在重庆市X区渝西大道西段重庆市X区永川供电局餐厅附近,采用砖头砸坏门锁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黄某乙房内现金1600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害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处领回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云涛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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