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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文,邓某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在邓某市X村七里店东与李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其与被告负同等责任。现请求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993.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出某、诊断证明二份,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和治疗费用情况;

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病所花费的交通费8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某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行至邓某市X村七里店桥东,与原告张某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某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邓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12746.65元,交通费8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某权益遭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法律帮助、保护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张某撞伤,邓某市公安交警大队对原、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已经认定,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12746.65元;2、误工费37天×30元/天=1110元;3、护理费37天×30元/天=1110元;4、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6、交通费800元,上述1-6项共计17246.6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数额为17246.65÷2=862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审判员穆志洋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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