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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谢某甲,男,汉族。

被告谢某乙,男,汉族。

被告谢某丙,男,汉族。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谢某甲于2005年11月2日以木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7.68‰,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以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分文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甲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以设定抵押担保的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和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的变卖款、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某丙的考试证复印件各一份,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联社开业的同时,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其他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贷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仙政房YY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仙他项(2005)第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11月2日向被告谢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7.6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以其自有的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和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及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11月2日向被告谢某甲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2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谢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日,借款月利率7.6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以其自有的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和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及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谢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谢某甲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自愿以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谢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在清偿期限届满借款人不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借款人谢某甲逾期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自有的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仙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1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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