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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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199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亮、马某强、马某伟(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马某强身穿警服,四人一起携带警棍、匕首、手电筒等窜至郭××家,马某亮冒充熟人喊开门,马某强、马某伟同马某某持刀将郭××挟持到到堂屋内,在其上衣口袋内搜出现金500余元。截取现金后,马某强挟持郭让其送出门。马某伟、马某某趁机将一台17寸友谊牌黑白电视机搬走,价值404元。所得赃款除马某强得到200元外,其余三人各得到100元。电视机由马某伟自用,后被追回。

事实二:1990年2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强、马某伟、马某亮预谋抢劫。当晚,马某强、马某亮身穿警服,四人携带警棍、匕首等工具,用口罩遮挡面部,窜至本县X乡X街刘××(已故)开办的代销点,马某亮以买酒为名喊开门,四人进入屋内后吹灭油灯,马某强、马某某持刀将刘某至堂屋东间,马某伟、马某亮则在堂屋西间将货架上各种香烟20余条、罐头6瓶抢走,价值100余元,被四人伙分。

事实三:199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强、马某亮、马某伟携带警棍、匕首等工具,马某强、马某亮身穿警服,窜至山东省阳谷县X村,马某某在大堤上看守自行车,马某强、马某伟、马某亮潜入杨××家,马某强向杨××索钱未果,马某伟、马某亮威胁说:“不给钱就放你血!”杨被迫交出现金400元,马某伟从杨的上衣口袋内劫取现金9元,后三人会和马某某逃跑,所劫取的现金马某强、马某伟各得125元,马某亮、马某某各得75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系胁从犯,符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系投案自首,参与三次抢劫均系受蒙骗或胁迫,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投案自首,且在第三起抢劫中系胁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退回赃款175元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某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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