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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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溜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系列光盘署名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品、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制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初步认定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品、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为涉案系列光盘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根据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和吴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结合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和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签订的《出版合同》,涉案系列光盘的著作权经相关权利人处分后已流转至吴某。著作权的本质是私权,即使上述合同存在部分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也不影响合同中著作权归属条款的效力。酷溜网公司对于吴某著作权权属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酷溜网公司经营的酷溜网向公众提供数量巨大的视频文件在线播放服务,使用各类视频文件丰富、充实酷溜网内容,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和增加浏览量,并进而吸引广告投放以获得经济利益。酷溜网公司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应履行与其身份相适应的著作权合理审查义务。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既有原创内容,也有非原创内容。与涉案系列光盘类似的非原创视频文件,一般均处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此类视频文件在被网络用户上传之前是否取得著作权人授权,酷溜网公司应当给予较高程度的关注。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权利之一,涉案系列光盘的著作权人千方百计维权唯恐不及,授权他人将其上传至酷溜网供网友免费浏览之可能性微乎其微,酷溜网公司应予注意并通过适当的审核和查询以确认该视频文件是否侵权。酷溜网公司未对明显可能侵权的视频文件履行任何实际审查义务,侵犯了吴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现酷溜网公司已将涉案系列光盘视频文件删除,吴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原审法院不再判令酷溜网公司停止传播涉案系列光盘视频文件,但酷溜网公司今后仍负有不再传播涉案系列光盘视频文件的义务。

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为依据。吴某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说明》、进货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表明涉案系列光盘制作过程中有较大支出,以及吴某因酷溜网公司侵权行为确实遭受了损失。但是,影响涉案系列光盘发行收入的因素有很多,除酷溜网公司侵权行为以外,光盘的策划、内容、质量、价值、广告推广、发行渠道、市场竞争等因素均难以排除。吴某索赔50万,未对损失数额确定及损失原因分解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对其索赔数额难以全部支持。结合案情,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光盘的价值、酷溜网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网络证据容易毁损、灭失,吴某为本案办理公证并支付一定公证费亦属合理,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公证费用亦酌情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酷溜网公司赔偿吴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六万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酷溜网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酷溜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酷溜网公司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对于涉案作品《煤矿井下抢险与救灾》(上、下集)的传播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酷溜网公司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其次,酷溜网公司在得知涉案作品为侵权作品后已经立即停止了侵权,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综上,酷溜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酷溜网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酷溜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煤矿井下抢险与救灾》(上、下集)、《煤矿井下自救与互救》(上下集)和《煤矿井下如何避灾》(上下集)系列光盘由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片头显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品,片尾显示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制作、制片人吴某,片长总计约220分钟。

2005年9月8日,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甲方)和吴某(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与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合作,独立运作煤矿安全系列动漫片的开发和制作。系列片暂定为《煤矿井下避灾抢险与自救互救》,内容为《煤矿井下抢险与救灾》(上、下集)、《煤矿井下自救与互救》(上下集)和《煤矿井下如何避灾》(上下集)。乙方作为独立制片人享有该系列片的完整著作权,乙方负责该系列片的策划、投资、组织制作、完成与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合作出版和发行工作。乙方负责该片制作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并享有最终收益的95%。甲方负责以本公司名义与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完成出版合约,并在甲方公司名义下由乙方实施和开展组织制作工作。甲方不承担乙方独立制作该系列片所产生费用与纠纷。甲方享有最终收益的5%。”

2010年5月28日,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甲方)和吴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放弃2005年9月8日签订合同中“甲方享有最终收益的5%”条款,把原合同中规定的“乙方享有最终收益的95%”条款改为“乙方享有100%发行销售等收益”。

2007年8月23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甲方)和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乙方)签订《出版合同》,就合作出版《煤矿井下避灾抢险与自救互救》系列片约定:合作项目著作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制作,制作费用由乙方支付,专有出版权归甲方享有。

2008年3月12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复制《煤矿井下避灾抢险与自救互救系列片》光盘2000张(盒)。

2010年3月23日,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具《说明》:根据我社出版前对煤矿企业培训市场调查、了解和判断,像《煤矿井下抢险与救灾》、《煤矿井下自救与互救》和《煤矿井下如何避灾》这套安全教育影视片,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有着广泛需求,市场上没有重复的出版物,预测市场销售应在三千至四千套。

原审审理过程中,吴某提交了北京安全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的进货单,以证明该公司销售的《煤矿井下三违警示录》(2004年6月22日至2005年12月26日,发行56套)和《煤矿井下避灾抢险与自救互救》系列片(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11月6日,发行15套)因侵权行为造成的销量差距,酷溜网公司以其无可比性为由不予认可。

吴某提交的张文平等签署的协议书、收条等显示涉案系列片共支出稿酬等共计x元,酷溜网公司对协议书、收条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

2010年3月4日,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委托吴某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酷溜网公司经营的酷溜网(www.x.com)上播放涉案系列光盘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在首页搜索栏内分别输入“煤矿井下抢险与救灾”、“煤矿井下自救与互救”、“煤矿井下如何避灾”进行搜索,打开的页面分别显示有上述系列片的分段视频若干,分别点击,均可正常播放。2010年3月1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北京金天地安全教育培训中心开具了5110元的公证费发票,吴某称其为该笔公证费的实际支出人。

酷溜网公司已删除涉案视频文件。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查明,且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酷溜网公司是否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酷溜网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行为,且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作品为酷溜网公司自行上传,故本院对酷溜网公司这一行为性质予以确认。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吴某并无证据证明酷溜网公司明确知晓网络用户在其网站中传播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吴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酷溜网公司主观为“明知”。

对于被控侵权人是否“应知”网络用户传播的涉案电影系侵权内容,本院认为应考虑如下因素:首先,被控侵权人客观上是否具有“接触”到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或与之相关信息的可能性。之所以考虑这一因素系因为被控侵权人能否认识到网络用户传播内容可能构成侵权是认定被控侵权人主观过错的基础,而只有被控侵权人客观上可以接触到侵权内容的情况下,其才可能意识到其网站中存在该侵权内容并对这一内容是否构成侵权具有认知,因此,被控侵权人客观上具有接触到侵权内容的可能性系认定其主观应知的前提条件。其次,基于被控侵权人所应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能够认识到用户上传的内容并未获得权利人许可,即其对用户上传内容构成侵权具有认知能力。

本案中,首先,酷溜网公司网站的工作人员为执行相应的行政规章会须要网络用户上传的全部内容进行反动、黄某等方面的审查。虽然上述审查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审查,且酷溜网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亦并无义务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著作权意义上的审查,但本院认为,酷溜网公司所进行的反动、黄某等方面的审查工作足以使其客观上能够接触到网络用户上传的全部内容,其中当然亦包括涉案内容。其次,即便不考虑酷溜网公司所进行的反动、黄某等方面的审查工作,本案中涉案作品均为专业的视频文件,且均为正式出版物,具有相应的版权信息,其当然应对该内容具有较之于其他内容更高的注意义务。这一注意义务体现为对此类视频内容应当及时查看,并及时联系版权信息显示的权利人以确认是否为权利人自行上传。本案中,酷溜网公司亦应履行这一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其理应注意到其网站中存在有涉案内容。综上,本院认为,考虑上述任何一个因素均可以认定酷溜网公司对于其网站中的涉案内容具有接触的可能性。

在此基础上,鉴于专业性强且正式出版发行的作品的权利人一般不会授权网络用户免费将涉案作品上传至酷溜网公司网站予以传播,酷溜网公司作为提供视频内容的网站经营者对此显然知晓,因此,其在接触到涉案内容的情况下,应意识到该内容系由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上传。酷溜网公司在此情况下却仍为涉案内容提供存储空间,应认定其行为主观上构成应知。

综上所述,酷溜网公司主张其为网络空间服务者,不存在主观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吴某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说明》、进货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表明涉案系列光盘制作过程中有较大支出,以及吴某因酷溜网公司侵权行为确实遭受了损失。但是,影响涉案系列光盘发行收入的因素有很多,除酷溜网公司侵权行为以外,光盘的策划、内容、质量、价值、广告推广、发行渠道、市场竞争等因素均难以排除。吴某索赔50万,未对损失数额确定及损失原因进行举证。在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价值、酷溜网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酷溜网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五十一元,由吴某负担七千八百元(已交纳),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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