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郭某某诉被上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其他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云龙示范区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副局长,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某诉被上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其他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株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陈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某某系长沙市X镇居民,与本案建房用地许可申请人龙秀英系母子关系。龙秀英生前系石峰区X街道办事处井龙村X村民,其丈夫郭某维于1991年去世。2007年郭某某以改善居住环境为由,以申请人龙秀英的名义申请在井龙村X组原住宅附近改变朝向建房用地,申请建房用地面积为207.5平方米。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批后同意龙秀英在井龙村X组旧宅基地上建房,但须原址全拆改建,且批准用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并于2008年8月5日颁发了[2008]第X号被批准人为龙秀英的建房用地批准书。随后,原告郭某某与他人订立建房合同,进行建房。原告在建房过程某,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称郭某某违法建房,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多次对郭某某建房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部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郭某某下发了一份《责令停止国土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郭某某下发《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2009年9月,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向井龙村X村民调查郭某某占地建房一事,并对郭某某在建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测,测量出郭某某实际建房用地面积为247余平方米。经过调查取证后,2010年1月22日,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并送达,限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自行拆除,如不拆除,将由株洲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对该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2010年2月1日,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强拆了涉案在建房屋二楼部分墙体。郭某某对此强拆行为不服,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某,原告郭某某申请对涉案在建房屋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天岳工程某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损失鉴定。经湖南天岳工程某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郭某某涉案在建房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在本案诉讼过程某,[2008]第X号建房用地批准书被株洲市人民政府撤销。另查明,原告郭某某母亲龙秀英于2003年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08]第X号建房用地许可批准龙秀英在井龙街道办事处井龙村X组旧宅地上建房,批准用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建设性质为原址全拆改建。原告郭某某在建房时,实际用地面积为247多个平方米,超出批准用地面积67多个平方米,未按照[2008]第X号的批准用地面积建设。原告依据株郊集建(89)字第B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株房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张其父母名下有两处宅基地,有两处老房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父母户口在一起,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能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且株郊集建(89)字第B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1989年颁发,株房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1995年颁发,而株郊集建(89)字第B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郭某维于1991年去世,根据郊区X村颁发证的实际情况,渌水国土所于2008年8月4日在株郊集建(89)字第B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上的记载“此证已于2008.6.21批准改建”以及石峰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原私户情况的记载,可以认定株郊集建(89)字第B0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株房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一套证。现原房屋主体依然存在,本案被告认定原告父母名下只有一处老房子,原告系重新选址建房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也认可其新建房屋有部分地基系推平经济林木所建,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未按照[2008]第X号建房用地许可的批准建房,被告认定该房屋属违法建设的定性是准确的。

其次,根据株洲市委文件和株洲市政府的文件规定,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是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拆除工作,株洲云龙示范区国土建设部、发展规划部根据法律规定和株洲市委、市政府文件规定,明确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具有具体实施对云龙示范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依法拆除的职责,因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井龙村X村民对原告违法建房的情况向被告单位举报后,被告相关机构对原告方的家庭情况、户口情况,建房手续等进行了核实,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本院已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属单位从作出第一份《责令停止国土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到2010年1月22日下发《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其涉案房屋建设时多次与井龙街道办事处、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及株洲云龙示范区国土建设部就涉诉在建房屋建设的合法性进行交涉,可以认定原告并非不知晓被告对原告涉诉房屋的处理意见,且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送达前述法律文书,根据送达回证记载的事项来看,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前述法律文书已有效送达。被告虽下达了据以执法的依据即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但原告并没有停止建房行为,也未按照行政机关的限期拆除决定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因在于原告认为自己有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被告在掌握了确凿的证据而原告依旧不予配合的情况下,依程某对原告房屋进行部分强制拆除,该行为并没有实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行为只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涉诉在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围,且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并未违法,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涉诉在建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作出强制拆除部分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证据确实、符合法定程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确认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房屋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x元。理由是:1、上诉人有权通过继承农村私有住宅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父母在一处宅基地上建有多个老房子,上诉人的在建房屋系推平部分老宅而建,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父母名下只有一处老房子,上诉人系重新选址建房认定事实错误。2、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3、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拒签的送达回证只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属程某违法。

被上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郭某某在本案中对其父母的老房子没有拆除,而是重新选址建房,故上诉人的在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2、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多次口头、书面通知制止其违法建房无效的情况下,对该违法建筑敲掉几口砖,是依法制止其违法行为延续。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和责令停止国土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均已送达给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签收和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均记录在卷,程某合法。4、根据株洲市委、市政府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相关国土管理、规划管理等行政职权,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行政权利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郭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89年10月1日郭某维的株郊集建(89)字第B02-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其父名下宅基地上有房屋;2、[2008]第X号建房用地批准书及石峰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准表,欲证明建房行为合法;3、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4、井龙五队部分村民联合签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在原址上建房;5、房屋损失鉴定报告【湘天岳造字(2010)第X号】,欲证明因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6、1995年12月25日户名为龙秀英、产权编号为株房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原告父母名下有两处宅基地、两处房产。

被上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8日井龙村X组民联名控告信一份,欲证明原告利用其已经亡故的母亲名义,实施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及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该行为被当地村名联名以书面形式指证;2、2009年9月12日,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调查笔录三份。欲证明井龙村X组民联名指证郭某某实施违法建房的行为属实,当地联名指证的事实经调查走访当地群众取证查证属实;3、郭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前已落实了行政相对人的身份;4、2009年9月12日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欲证明郭某某实施违法建房的行为经过了执法人员的现场勘测;5、2009年9月15日井龙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郭某某父母在审批建房时早已亡故,实施违法建房行为人实为郭某某本人,郭某某是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6、[2008]第X号建房用地批准书、石峰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准表、龙秀英老房子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违法行为实施人郭某某没有建房许可相关证明文件,其持有的建房许可文件是其母亲的不是郭某某本人的,而郭某某母亲在实施建房行为时早已死亡,不可能实施委托他人建房的行为;7、郭某某实施违法行为现场照片,欲证明郭某某实施了非法建房的违法行为,且非法行为在延续和进行当中;8、责令停止国土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两份及对应的送达回证三份,欲证明管委会在实施制止违法行为措施前,已经下达了书面的责令停止国土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并送达了郭某某;9、中共株洲市委文件和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欲证明管委会行使行为的主体资格合法;10、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株云龙发(2009)X号文件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管委会综合执法局行使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合法;1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12、出庭证人倪某某、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欲证明已对原告违法建房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母亲龙秀英死于2003年,原告父母只有一处宅基地和一处房子,原告新建房屋系另外选址建房。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3、执法人员的履行职务情况说明,欲证明执法人员对郭某某实施违法行为多次进行制止和向违法行为人郭某某送达责令停止国土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事实;14、郭某某父母墓碑照片一份,欲证明郭某某父母在审批建房时早已亡故,实施违法建房行为人实为郭某某本人,郭某某是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15、龙头铺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郭某某母亲于2003年死亡;16、井龙村X村民于2010年7月28日所作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郭某某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郭某某是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17、株政函(2010)X号关于撤销龙秀英建房用地批准书的决定,欲证明原告母亲龙秀英的建房证已经被撤销。

被上诉人在提交证据的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株政发(2008)X号文件】、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通告【株政告(2010)X号】。

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6只能证明原告父母名下有一处宅基地和一栋房屋,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一户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应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无法提交龙秀英名下房屋的龙秀英名义的土地使用证明,且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内容一致的龙秀英建房审批资料,审批全拆原址改建的旧房、地分属“龙秀英”、“郭某维”,郭某维于龙秀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已亡故,结合本案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无法得出原告父母名下有两处宅基地和两栋房产的结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作为认定2008年8月5日,相关部门经过审批后对龙秀英坐落于株洲市石峰区X街道办事处井龙村X组的房屋审批同意全拆改建、批准用地面积为180平方米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只能证明井龙村X村民对郭某某在本村新建宅基地表示同意,同时亦佐证了本案涉诉在建房屋宅基地并没有按照建房用地批准原址全拆改建的要求建设,部分宅基地系推平经济林木而建;证据5系法定机构依法定程某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郭某某在建房屋因被部分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为x元的事实。(二)对于被告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2009年8月8日井龙村X组民对郭某某在井龙村建房予以举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一是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井龙村X村民联名对郭某某占用集体土地建房举报进行了调查取证,二是郭某某父母只有一处房产,且老房子依然存在,三是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曾多次到郭某现场进行制止,但郭某某在执法人员走后仍继续施工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对郭某某的身份情况进行落实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勘测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新老房的位置以及老屋测算面积有异议,但对新建房屋面积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该新建未完工房屋占地面积为247多个平方米;证据5原告对井龙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作出时间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实际上是2010年5月做的,但该书证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对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一是建房用地申请审批是以龙秀英的名义申请,申请在原住宅附近改变朝向建房,申请建房面积为207.5平方米,相关部门审批后同意龙秀英建房,但须在原址全拆改建,批准用地面积为180平方米;二是国土、规划部门审批原址全拆改建的原私户情况中的土地证号为株郊(89)02-X号,产权证号为x;三是株郊(89)02-X号集体土地证土地使用者为郭某维,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为207.5平方米,x号房屋产权人为龙秀英;证据7是涉诉在建房屋部分墙体被拆除以及郭某某老房子存在的现场照片,原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在建房屋部分拆除进行了现场拍照以及郭某某父母老房子依旧存在的事实;证据8可以证明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部于2009年6月21日制发停止国土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2010年1月22日制发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事实,原告主张该三份文书并没有送达给他,送达回证系造假,在三份送达回证上虽没有郭某某本人及其家人的签字,但结合开庭审理情况看,原告当庭确认涉案房屋建设过程某,被告所组建的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曾多次着装到过现场,郭某某本人也多次就涉案房屋建设问题与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交涉,且送达回证上有送达人的签字证明,可以证明执法人员对郭某某建房多次进行制止以及被告向原告送达前述三份法律文书的事实;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行使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该组证据中的中共株洲市委、市政府文件证明了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该组证据中的株洲市政府文件证明了被告具有对辖区内违章建筑的独立处置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可以证明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具有负责处理辖区内制止违法建筑和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责,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杨某乙、杨某丙证言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程某某、倪某某系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就已向其调查取证,该两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父母只有一处宅基地和一处房产,且原告父母老房子依旧存在,本案涉诉房屋并非拆旧房建新房,该证言与本院前述确认的证据内容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原告质证认为并没有收到被告单位下发的法律文书,送达情况不真实,对该证据因被告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4系被告在拆除原告部分房屋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证据15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定案依据;证据16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原告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系在诉讼过程某新发生的证据,只能证明[2008]第X号建房用地批准书被株洲市人民政府撤销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在井龙村新建房屋,所依据的是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石峰分局颁发的[2008]第X号建房用地批准书,该建房用地许可系批准龙秀英在井龙街道办事处井龙村X组旧宅地上建房,批准用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建设性质为原址全拆改建。郭某某在建房时,未将老房屋拆除,而是在老房屋的旁边新址建房,实际用地面积为247余平方米,有当地村民的证词与现场勘查笔录与在建房屋现状照片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郭某某未按照[2008]第X号批准书的批准用地范围与面积建设,被上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认定该在建房屋属违法建设的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郭某某主张其父母名下现有两处宅基地,有两个老房子的证据不足,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株洲市委文件和株洲市政府的文件规定,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是制止和拆除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拆除工作,而郭某某的违章建筑位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辖区内,因此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超越职权行为。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系向上诉人郭某某留置送达,该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虽无见证人签字,但当地村民证明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多次到郭某某的施工现场要求其停工,郭某某也承认其涉案房屋建设时多次与井龙街道办事处、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及株洲云龙示范区国土建设部因该房屋建设的合法性进行交涉,能印证前述法律文书已送达。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依职责认定郭某某是违法建设并要求郭某某停工并限期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向郭某某送达了相应文书,但郭某某仍未停止违法建房行为,也未按照行政机关的限期拆除决定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因此依法对郭某某的违法在建房屋进行部分强制拆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某某涉诉在建房屋系违法建筑,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强制拆除部分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证据确实、程某合法,郭某某要求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房屋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