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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9日到伊川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任某×,X年X月X日生次子任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一家对我多次无端实施暴力,使我身心倍受摧残,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曾于2009年5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却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过六个月,双方仍未和好,仍处于分居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次子。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纯属虚构且歪曲事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发生过争吵,与原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任某×,X年X月X日生次子任某×。我们一家人一直对原告很好,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为了维持一家人的生计,我长期外出打工,在我外出打工期间,原告认识了第三者并与其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6月26日在伊川县妇幼保健院生下一男孩。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因原告方有过错,应对我进行经济上的赔偿,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长子任某×,X年X月X日生次子任某×。2008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携带次子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09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仍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再次于2010年9月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和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因双方性格不合,且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与2008年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其诉求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诉求亦不应支持。为维护法律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长子任某×,暂由被告抚养。次子任某×,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荣

代审判员李丝露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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