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欧某戊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因犯贩某毒品罪被(略)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患严重疾病,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暂予监外执行。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23日经(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戊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戊因患“尿毒症”,无钱医治,便从广东省佛山市一毒贩某购买了毒品,然后贩某获利。

1、2011年3月20日下午3、4点钟,吸毒人员曾胜华与被告人欧某戊电话联系后,乘车来到欧某戊住处,被告人欧某戊卖给吸毒人员曾胜华1小包毒品海洛因,毒品重约0.1克,得款50元。

2、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戊与吸毒人员刘某辛春电话联系,刘某辛春按约来到被告人欧某戊住处,欧某戊卖给刘某辛春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2克,得款100元。

2011年3月23日,(略)公安局干警从被告人欧某戊住处缴获现金3306元,缴获毒品海洛因11.82克。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欧某戊正准备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林、吴某己、彭某庚等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5.10克。

以上,被告人欧某戊共贩某毒品海洛因二次,重0.3克,公安人员二次从被告人处缴获毒品海洛因36.92克。实得款计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某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曾某某、刘某辛、周某壬、吴某癸、彭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略)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略)公安局关于对被告人抓获经过的说明,(略)人民法院(2011)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阳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支队出具的被告人欧某戊的常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戊曾因贩某毒品被判刑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属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虽实际只贩某2次,重计毒品0.3克,但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缴获的36.92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某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被告人欧某戊住处所缴获的36.92克毒品应计入贩某毒品的数量,但该宗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和庭审中,被告人欧某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认罪悔罪,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7至9年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欧某戊贩某违法所得150元依法应予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戊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欧某戊贩某违法所得1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曾建良

审判员尹朝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