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丁。
被告陈某戊。
被告黄某己。
被告李某庚。
被告黄某辛。
被告黄某壬。
原告李某丁诉被告陈某戊、黄某己、李某庚、黄某辛、黄某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峥荣,被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罗爱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己、李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戊的丈夫黄某云生前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6日,黄某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底,黄某云因病去世,原告当即向被告陈某戊了解借款情况,被告陈某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不愿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戊与黄某云系夫妻关系,黄某云所借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戊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黄某己、李某庚、黄某辛、黄某壬系黄某云的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1年5月6日起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3日止。
被告陈某戊辩称,黄某云在汤家凹煤矿的股份235万中有一部分是隐名股东的,黄某云实际没有235万股份。被告陈某戊放弃继承黄某云的个人财产。黄某云所借债务系个人债务,均为赌债,被告陈某戊不知情,对黄某云的个人债务及非法债务没有偿还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己、李某庚、黄某辛、黄某壬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某云系被告陈某戊之夫,被告黄某己、李某庚之子,被告黄某辛、黄某壬之父,也是耒阳市X镇汤家凹煤矿的股东之一。原告与黄某云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6日,黄某云以购买煤矿设备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向黄某云支付借款现金10万元,黄某云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分红3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黄某云向原告借款之后,尚没有返还借款。2012年2月底,黄某云因病死亡。原告知情后,向被告陈某戊请求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戊不予认可,从而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戊向原告返还了借款10万元。被告黄某辛、黄某壬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声明,认为黄某云的个人全某财产仅有在耒阳市X镇汤家凹煤矿的235万股份,对该财产的继承权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戊,原告提供的黄某云出具的借款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黄某辛、黄某壬的声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黄某云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黄某云支付了借款10万元,黄某云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黄某云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戊系黄某云之妻,虽然对本案借款的用途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黄某云明确约定该债务系黄某云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某云生前与陈某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而本案借款构成被告陈某戊与黄某云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黄某云已死亡,被告陈某戊负有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被告黄某己、李某庚系黄某云的法定继承人,未对黄某云的遗产放弃继承权,应视为接受继承,应以继承黄某云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某辛、黄某壬虽然声明放弃对黄某云的遗产继承权,但认为黄某云的所有财产只有在耒阳市X镇汤家凹煤矿的235万股份,对于黄某云是否存在其他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即该声明的效力仅及于对耒阳市X镇汤家凹煤矿的235万股份的处理上,不过即使黄某云存在其他可供继承的遗产,被告黄某辛、黄某壬也只应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借款人黄某云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仍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戊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被告应以所继承黄某云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年利率为6.06%,月利率为5.05‰。因此,在此期间民间借贷的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0.20‰。原告借款10万元,请求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其请求的月利率即为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制,因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中的20.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戊关于本案借款系赌债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其已放弃对黄某云的财产继承权,不应承担债务返还责任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戊返还原告李某丁借款10万元,并从2011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0.20‰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3日止(被告陈某戊已付1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黄某己、李某庚、黄某辛、黄某壬以继承黄某云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