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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胡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平,湖南西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高凯庭,湖南西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胡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平、高凯庭、上诉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吴炼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即鸿远足浴河西店是蒋某某、黄某、胡某华、黄某及被告胡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的个人合伙组织,工商登记为字号名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鸿远足浴,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地址:天元区炎帝广场商业街X栋X号,经营者:蒋某某、成立日期:2001年7月5日,核准日期:2001年7月5日,注销日期:2007年7月19日。2006年2月至12月(除10月外),2007年1月至8月(除2月、4月外),蒋某某,及原告邓旭东、被告胡某某等8人分配了“河西店固定资产折旧费”(按股分红),分配比例为蒋某某7股、胡某某8股、黄某4股、胡某华3股、胡某平3股、邓旭东2股、黄某2股、朱长荣1股。

株洲市鸿远足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足浴保健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3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公司住所:天元区炎帝广场商业4-X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公司股东为蒋某某、胡某华、邓旭东三人。

2007年10月3日,原告蒋某某(乙方)与被告胡某某(甲方)经协商签订《鸿远足浴河西店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持有的鸿远足浴河西店的七股股份(计x元)转让给甲方,乙方从2007年10月1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该店的债权、债务;该店原法人代表(经营者)蒋某某将法人代表资格于2007年10月31日前变更为胡某某。同时,该协议明确:1、鸿远足浴河西店位于株洲市炎帝广场商业街X-X号,法人代表蒋某某;2、该店总股为30股,具体持股比例为:胡某某8股、蒋某某7股、黄某4股、胡某平3股、胡某华3股、邓旭东2股、黄某2股、朱长荣1股,该店总股份100%为30股。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将鸿远足浴明峰店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蒋某某,转让金额为x元,同日,将鸿远足浴锦绣华天店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蒋某某,转让金额为x元,以上合计x元,用于冲抵被告应付原告的转让款,2007年10月17日,被告汇入原告个人账户x元。被告付款后,即到工商部门查询相关营业执照变更情况,发现鸿远足浴河西店已于2007年7月1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从而致使双方签订协议将该店法人代表(经营者)资格变更为被告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因此拒绝支付剩余x元转让款。2008年9月4日,胡某某、胡某华、黄某、黄某就第x号“鸿远”注册商标权属与蒋某某产生纠纷,并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第x号“鸿远”注册商标由原告胡某某、胡某华、黄某、黄某和被告蒋某某共同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转让的股份是鸿远足浴河西店的,还是鸿远足浴保健公司的。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所明确的“鸿远足浴河西店”的具体持股比例(蒋某某7股、胡某某8股、黄某4股、胡某华3股、胡某平3股、邓旭东2股、黄某2股、朱长荣1股),以及鸿远足浴保健公司的股东情况(邓旭东非该公司股东)来看,双方转让的应为鸿远足浴河西店的股份而非鸿远足浴保健公司的股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原、被告转让的是鸿远足浴河西店的股份。原、被告签订的《鸿远足浴河西店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实质是个人合伙组织中合伙人转让其股份出资份额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称转让的是鸿远足浴保健服务公司的股权,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协议重要内容之一该店法人代表经营者资格于2007年10月31日由蒋某某变更为胡某某的约定,因该店在签订协议前的2007年7月19日已注销而无法履行,从而导致被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据此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鸿远足浴河西店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x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转让款及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返还转让款的金额为x元,利息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签订的《鸿远足浴河西店股份转让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返还转让款x元,支付利息x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50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承担3960元,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承担1064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理由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合同目的未实现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的逻辑关系及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条款的区别,曲解了合同的目的与合同义务的关系,一审已经认定“鸿远足浴”实际上是个人合伙组织,虽然“鸿远足浴”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个体工商户注销,并不影响合伙组织间履行民事权利义务,且被上诉人胡某某已经实际取代了上诉人蒋某某在“鸿远足浴”的经营地位;2、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判本案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令继续履行合同;3、合同订立后,蒋某某已从“鸿远足浴”退出,胡某某已取得“鸿远足浴”实际资产所有权,并在其地址上继续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协议转让是合伙协议纠纷酿成,合伙以合伙存在为前提,营业执照的存在与否不影响合伙体的实际经营。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蒋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胡某某向上诉人蒋某某支付转让股份款x元,驳回胡某某的反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1、蒋某某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答辩人签订协议时发现蒋某某已将“鸿远足浴”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注销。“鸿远足浴”店的商标已由“鸿远足浴”店转为个人所有,胡某某不可能取得商标权,导致胡某某不能再以“鸿远足浴”店名义经营,造成协议实际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转让协议中对经营者进行变更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胡某某受让该店,并未完全取得控制权,经营权,受让包括了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应当包括登记的名称及注册商标,因蒋某某已经将“鸿远足浴”店工商登记注销,故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胡某某支付蒋某某转让款x元错误。上诉人已将全额转让款x进行结清。2001年-2007年蒋某某收取了足浴店员工押金x元,虽胡某某与蒋某某没有就押金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可看出胡某某已经将蒋某某收取的押金退还给了员工,且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款项计入转让款,该笔款项应当视为胡某某已支付给蒋某某的转让款,同时在2007年10月17日,蒋某某收到胡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x元以及现金x元后,向胡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注明鸿远总公司账目全部结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蒋某某返还胡某某转让款x元,支付利息x元。

被上诉人蒋某某针对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胡某某已经实际取得鸿远足浴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及收益权。所以蒋某某不应当返还已付的转让款;x元不是对方支付给蒋某某的转让款,是另一笔资金的支付,2、员工押金是员工的工作保证金,蒋某某已全额退还给职工,不属于转让范围之列。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十组新证据:

第一组,2005年5月9日加盖有鸿远足浴保健公司公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鸿远足浴河西店从2005年到2007年、2008年期间一直使用“鸿远足浴”的招牌。(足浴店与公司是混同经营,地址相同,是一店两牌。)

第二组,鸿远足浴河西店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租金、物业管理费交纳收据,拟证明交费并未分是足浴店还是公司,说明足浴店于2007年注销后,胡某某在原址上继续以“鸿远足浴”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已取得了鸿远足浴河西店的经营权,也说明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组,胡某某等17人在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写明原足浴店(该店原址基础上),重新装修,继续经营康远足浴,拟证明胡某某在鸿远足浴河西店基础上继续经营足浴,经营权已实际取得,工商登记换了名称,招牌没有换。

第四组,康远保健休闲城的工商营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胡某某经营主体资格。

第五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是炎帝广场,承租人是康远保健休闲城,与第一组证据相对应,拟证明胡某某取得了鸿远足浴河西店经营权。

第六组,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鸿远足浴保健公司股份协议书,拟证明新设立的鸿远公司对足浴店有行政管理权,公司与足浴店是一体的。

第七组,员工保证金说明,拟证明保证金的收与付是与胡某某另一种经济关系,不能冲抵转让费。

第八组,2006年11月鸿远总公司应收应付总表,拟证明蒋某某收取胡某某x元的收条系蒋某某与胡某某间的另一种经济关系结算,与转让费无关。

第九组,证件、章、合同等存放清单,拟证明2007年1月25日起,鸿远足浴河西店已移交给胡某某,即该店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已全部移交给胡某某。

第十组,鸿远足浴河西店的交税明细表(2007年1月-12月,2008年1月-5月),拟证明鸿远足浴河西店从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一直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中。

上诉人胡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六组证据,不是在一审后形成,不能做为新证据采用。第一,从证据中可看出,所加盖的公章是炎帝广场开发公司在2008年2月26日加盖的公章。第二,说明与事实不符,蒋某某本人也经营了鸿远足浴保健店,不能排除这些是其本人交纳的费用,胡某某是否实际经营需要对方有相关证据支持。第三,到2007年鸿远足浴河西店已经注销,胡某某现在经营的康远足浴与鸿远足浴无关,同时也证明胡某某未达到合同目的,蒋某某已构成实际违约;第六组证据,也不是新证据,是蒋某某本人持有的证据,不同意其观点,不予质证。第七组证据胡某某并未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上述情况说明是否真实不清楚,且该说明与本案无关;第八组证据签字是胡某某所签,但胡某某手上留存的总表原件上没有“胡某某应付蒋某某x元”,这是后加的,同时胡某某提交了其保留的应收应付总表原件;第九组证据存放清单属实,2007年1月25日这些公章、合同确实存在胡某某处,但在10月份店转让后,蒋某某已将这些公章、合同收回。第十组证据鸿远足保健公司完税情况,公司不是胡某某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第十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蒋某某所提出的举证目的,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2006年11月鸿远总公司应收应付总表,被上诉人胡某某举出了其保管的该表原件,并对表上注明的数据予以认可,不认可蒋某某自己所写的“胡某某应付蒋某某x元”,本院采信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表除蒋某某自己所写部分不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上诉人胡某某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某申请对鸿远足浴河西店的税收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本院审查认为,该调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许可。

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庭审双方陈述,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2007年10月3日,蒋某某(乙方)与被告胡某某(甲方)签订《鸿远足浴河西店股份转让协议书》,系蒋某某转让其合伙股份给胡某某,该合伙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之前,蒋某某已将鸿远足浴河西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注销,导致在协议履行中胡某某不能再次以鸿远足浴河西店名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双方转让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到位,胡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蒋某某返还胡某某转让款并无不当。但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返还财产,胡某某也应当向蒋某某返还股份及财产。考虑到本案从起诉至今已经数年,为不增加诉累,胡某某应当向蒋某某返还股份及财产可以另案处理。本案中一审查明胡某某给付蒋某某转让款x元证据确实,蒋某某主张胡某某给付转让款仅有x元以及胡某某主张其已经给付全部转让款x元均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双方各自承担。上诉人蒋某某上诉费8688元,由上诉人蒋某某承担8688元;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费2945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2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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